国家列入禁止进口的技术是不允许进口的对吗?

如题所述

国家禁止进出口是对商品本身属性的禁止还是对进出口行为的禁止

——走私案件辩护成功案例系列(一)

近日,我办理的一起走私案件,法院一审判决我的当事人小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因为检察院出具了建议法院判处小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所以庭审中控辩双方并没有激烈的交锋,看似律师的作用不大。

但实际上,这个案件也并非庭审展现的那么简单。

案情

2018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所里的会议室,我接待了30出头的小王夫妻,小王向我叙述了案件的基本情况。

小王是A公司进口事业部品牌总监,负责境外化妆品的采购工作。2015年10月,A公司与韩国某化妆品品牌公司签订了2016年一整年B品牌化妆品的采购合同。

2016年5月,B品牌化妆品进口了三票之后,A公司财务经理告知小王,B品牌化妆品的进口成本太高,公司利润太低了。之后,小王给报关公司打电话,问有什么方法可以降低进口成本。报关公司告诉小王,可以改低报关价格,少缴税款。小王问有没有风险,报关公司说业内都这么做。于是,小王就决定向海关低报B品牌化妆品的成交价格。

2015年9月,A公司与韩国W公司签订合作研发U面膜协议,A公司负责研发费用,在中国注册面膜商标,以及办理国内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W公司负责研发技术,样品的生产。由于A公司在国内三次申请U面膜的注册商标均被驳回,并且A公司对W公司U面膜的包装设计也不满意,所以双方的合作协议就取消了。但此时W公司已经生产了6万多片U面膜样品。

2016年12月,A公司决定将W公司生产的6万多片U面膜样品进口到国内。但由于这些面膜没有商标,未经食药监部门注册,所以无法进口。于是,小王在网上联系了从事“水客”走私的“黄某”,并将“黄某”的信息给了报关行,由报关行联系“黄某”,将W公司生产的面膜样品通过“水客”携带的方式走私进境。

2017年4月,海关对A公司刑事立案,2018年6月,海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海关认定A公司低报价格走私B品牌化妆品,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将未通过中国商标注册,无法正常进口的面膜走私进境,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接案

得知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了,且涉嫌两个罪名,自己又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小王感觉到了事情的严重,于是,慕名找到我,希望我能为他辩护。

叙述完案件基本情况后,小王急切地向我提出了问题:“渠律师,您能否保我不被判实刑”。

小王的问题几乎是所有刑事案件当事人见律师时都会问的问题。当事人委托律师时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律师能不能把看守所里的人“捞出来”,能不能保证缓刑。如果此时律师向当事人打包票,可能很容易就接下一个案子。

但是,我不赞成律师向当事人“拍胸脯,打包票”。因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法律服务的过程,而不是结果。律师不是裁判者,更不能决定判决结果。所以,每次我接待当事人时,都是根据当事人介绍的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技术层面给出我对案件分析意见,对于当事人提这类问题,我从不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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