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房产抵押担保,均未登记。债务人的抵押物消失,担保人可否免责

如题所述

一、问题的提出及法律依据
随着人们经济活动的深入开展,诸如银行借款、民间借贷之类的筹资形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了确保借款的及时归还,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已成为债权人广泛采用的确保债务履行的主要方式。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上五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同时提供抵押(属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又称人的担保)两种担保方式以确保债务的顺利履行,在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存下,担保责任的分担及追偿等问题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研讨的课题。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000年9月29日,该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0月1日,该条担保法司法解释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完善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物权法与担保法上述条款之间冲突的适用问题,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作出明文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下债务的分担及追偿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如房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债权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的新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未经登记的债务人的物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的保证并存下,担保责任如何分担以及分担后如何追偿,已成为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分析担保责任的分担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2日,原告出借人刘某(甲方)与被告借款人庄某(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牟某、王某(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内容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三,乙方以房产证日房字第2000某号房产抵押给甲方并向甲方提供个人担保。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五,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六,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款完毕止。七,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庄某,原告刘某,担保人牟某、王某签字。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庄某及债权人刘某并没有对债务人庄某的房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债务人庄某没有及时还款,2010年12月16日,债权人刘某起诉要求债务人庄某、保证人牟某和王某归还借款10万元。
【案例争议】
对本案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庄某作为债务人虽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但因该抵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庄某的抵押合同无效,应由保证人牟某、王某对债务人庄某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庄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债务人庄某与债权人刘某已经达成房产抵押的合意,没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没有办理登记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债权人依照法定顺序受偿,保证人牟某、王某在债务人的房产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
对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如何分担及追偿。
(一)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我国法律存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用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即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了抵押担保的合意,抵押合同也不能生效。依据担保法规定,本案因债务人庄某没有对其提供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没有生效。
而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呢?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及适用对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起着决定性作用。
物权法第十五条如何理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解释本条实际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上述释义的理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但未依法登记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达成房产抵押担保的合意,并以书面的形式记载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庄某已经达成由债务人自有房产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意,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就应成立,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
(二)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分担及追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系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承担后的追偿。进一步分析,因债务人未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裁判实践中如何划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相互之间及与债务人之间追偿。
1、抵押权的效力
本案中债务人庄某与债权人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债权人刘某的抵押权是否也就有效呢?
所谓抵押权,一般认为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上并存多种担保物权时,抵押权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房屋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债务人庄某与债权人刘某没有对债务人刘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债权人刘某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未能设立且生效,也就是说债权人刘某不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没有登记情形下,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呢?如果能受偿,那么应按何顺序受偿?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在抵押权有登记与没有登记并存情形下,抵押权人仍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只不过其受偿的顺序要后于已登记抵押权的顺序;在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在前登记的抵押权已就抵押物的价款全部受偿,未登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可能得不到任何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如果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就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大部分,而剩余部分不能满足未登记抵押权债权人的情形,未登记抵押权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足额得到受偿。本案债权人刘某有权对债务人庄某的房屋按照上述顺序受偿。
2、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分担
既然债权人刘某对债务人庄某的房屋享有法定顺序的受偿权利,那么连带责任保证人牟某、王某的保证责任与债务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如何划分?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对该条文中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即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有的学者主张该条款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认为支持者的理由有:“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还有“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但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定持质疑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并主张:“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此际,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在保证债务清偿问题上,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没有区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无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清偿责任都应当是后位的,债权人应先就该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的是一种类似“先诉抗辩权”,在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物的抵押担保并存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一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只不过在实现债权时,应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牟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庄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即房屋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相互之间及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如何追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比例分担及追偿却没有规定。东港法院在审判中作出了共同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房屋抵押实现价值之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份额及相互追偿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直接裁判。建议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分担份额及追偿问题进一步细化,以利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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