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题所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1997年《刑法》设立,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本罪,共经历一次修订。

(一)1997年《刑法》设立本罪

1997年《刑法》第176条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本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2条对《刑法》第176条作出修订,在第176条第1款新设第三档法定刑,并将限额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即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增设第3款具备特定情形从宽处罚规定,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面向社会公众,故意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本罪。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

(二)行为内容

本罪的行为内容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本罪行为具有五个特征:(1)非法性,一般表现为主体、行为方式或者内容不合法,如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等。(2)公开性,是指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3)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4)公众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或者关系的人或者单位,因而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成立本罪;但如果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友,或者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则构成本罪。(5)存款性,即行为人吸收存款是想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由此吸收的资金才能称为吸收存款。如果吸收资金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仅属于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存款。

(三)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社会公众,即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四)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构成本罪不需要犯罪分子具有特定目的,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公众存款的,成立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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