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上报的伤残军人上调伤残等级什么时候能批下来。

民政厅优抚处领导;去年和4月分上报的伤残军人上调伤残等级的报告什么时候能批下来,我们的伤残证也同时上交,很不方便。盼能早日批下来。

发文机构: 民政部
发文日期: 2002-4-22
实施日期: 2002-4-22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文件

黔民发[2007]48号

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农业国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600元。各级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51号)文件规定比例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自然增长机制,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100元/月),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安排96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20元,不足部份由各地财政负责解决。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经费1200元(100元/月)。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安排960元,地方承担的240元由省级财政补助50%,地、县各承担25%。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负担的经费,由省级财政专款下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六、本通知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附表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老红军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民政 抚恤 通知

附表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18900

因公
18300

因病
17700

二级
因战
17100

因公
16200

因病
15600

三级
因战
15000

因公
14100

因病
13200

四级
因战
12300

因公
11100

因病
10200

五级
因战
9600

因公
8400

因病
7800

六级
因战
7500

因公
7080

因病
6000

七级
因战
5700

因公
5100

八级
因战
3600

因公
3300

九级
因战
3000

因公
2400

十级
因战
2100

因公
1800

附表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6000
5400
5100

农村
3600
3420
3300

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13680
12240
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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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2-20
现在还没批下来呢,可是根据我爸爸在政府所知道的是这样的:
发文机构: 民政
发文日期: 2002-4-22
实施日期: 2002-4-22
第2个回答  2013-12-20
这个也要因人而议的,你还是找老部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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