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法院认定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如题所述

1、案情介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被害人毛某某举报其经营无证网吧,后该网吧被工商部门取缔需要赔偿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强行索得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被害人鲜某某、蔡某某、黄某损坏其名誉为借口,至上海市XX镇XX村XX号向鲜某某等人强行索要20,000元。同月17日,鲜某某将与蔡某某、黄某等人共同筹得的13,000元交给任某某。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第一节中的7,500元系毛某某向任某某借的钱款。第二节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事实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其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工商部门取缔系被害人毛某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强行索得7,500元。

2、律师部分辩护意见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陈晖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来源本身就有众多的质疑因素。

   本案的来源起自2012年11月27日9时报警人蔡XX称被敲诈勒索的报案,报案的地点在月浦派出所,接警人员是XX和XX。而公安机关对报警人蔡XX所作的询问笔录却发生在月浦镇XX村村委会,记录的时间是11月27日9时15分至9时45分,且在笔录上签名的办案民警却变成了XX及XX.同时另一被害人黄XX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和报警人蔡xx差不多同时间在村委会作了笔录(9时50分至10时15分),之后10时20分至10时41分又在同一地点对毛xx作了笔录,10时59分至11时30时分对毛xx作了笔录。仔细想想这其中的故事真是耐人寻味。报警人蔡xx是怎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从派出所到村委会的?按照蔡xx报警做法的逻辑及时间,既然有被害人黄xx的询问笔录,为什么没有她的报警记录?派出所是根据蔡xx的报警进而去侦查案件安排人员做笔录,还是先了解敲诈勒索的大致情况进而去找蔡xx、黄xx等调查案情作笔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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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任XX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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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公诉人的起诉书中对任XX敲诈勒索鲜XX、蔡XX、黄XX、毛XX13000元事实的指控。

(1) 各被害人对谁为受害者的认定不一致。被害人鲜XX声称议论被告从房东拿六万元赔偿的事情只有自己以及黄XX、蔡XX知道,所以被告和他们三个人要钱,而被害人XX、黄XX、蔡XX声称谈论此事的是四个人,所以需要四个人拿钱给被告。

(2) 各被害人事情发生的时间、过程的描述相互矛盾。被害人XX询问笔录中前段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酒后找到自己以名誉受到损害为由索要钱财,刚开始要2万元,后来又要1.5万,这应该是同一天同时发生的。而后段陈述中又说先是被告找到自己责问讨论赔偿的事并要求赔偿损失,后又在一个周末的下午酒后到家中砸啤酒瓶、打耳光。这应该不是同一天发生的事。而被害人毛XX声称先是鲜XX找到自己称被告以名誉损害为由向他们要赔偿费2万元,然后在9月一天的下午任xx到鲜XX家砸瓶子、抽耳光,开口要赔偿费3万元。毛XX关于事情经过的描述是两个时间段,不是同一天,毛XX称任xx开口和鲜xx要3万元而不是2万元。

(3) 在互相商量如何解决此事时,各被害人的说法也是互相矛盾的。鲜xx称找黄xx、蔡xx一起商量,她俩每人给了5000元,商量和给钱应该是同一天时间,鲜xx也根本没有提到去再找被告商量黄xx和蔡xx给多少钱的事;毛xx称被告走后鲜xx就过来找自己商量,商量的结果是自己愿意出几千块钱,并让鲜xx找被告,几天后鲜xx找自己说被告同意自己和蔡xx每人给5000元,商量和给钱不是同一天;黄xx的说法是9月的一天晚上鲜xx过来找自己及丈夫毛xx,说被告向大家索要名誉赔偿费,鲜xx称他自己已经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不满足还需要自己和蔡xx承担1万元,自己出于无奈(鲜称如果不给钱当天晚上任xx就麻将桌砸掉)和丈夫商量后又找蔡xx商量,最后每家出了5000元给了鲜xx,黄xx的陈述中鲜xx找其商量以及给钱明显是同一天晚上;蔡xx的说法是9月中旬黄xx及毛xx找到自己说被告要名誉赔偿费(鲜xx、毛xx、蔡xx说的,应该这三人赔偿),自己和黄xx商量后每人出5000元共1万元给了鲜xx。

(4) 各被害人对给鲜xx1万元的时间、地点的说法不一致。鲜xx称9月17日傍晚从黄xx、蔡xx那儿拿的,然后骑车到被告家共给了被告1.3万元;毛xx称给钱的时间是9月17日(大家商量的几天后),给钱的地点是在毛xx家;黄xx称给钱的时间是9月的一天晚上(商量的同一晚),给钱的地点没说;蔡xx称给钱的时间是9月17日19日许,给钱的地点是在鲜xx家(注意,蔡xx是本案最早去报案的人),本案的被害人关于给鲜xx1万元的地点完全不一致。

此外,关于所谓的收条,上面根本没提到被告任xx三个字,别人是谁,别人的事情又是什么,无从知道,谁补上了鲜xx1万元也看不出来,而且为什么所谓的收条上还有毛xx的签字。

最后,鲜xx声称将钱给了被告,而毛xx推测鲜xx肯定将钱给了被告(对鲜xx没有怀疑),而蔡xx怀疑鲜xx和被告合伙敲诈。本案中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从来没有当面和毛xx、黄xx、蔡xx要过钱,对他们三人也没有发生任何语言威胁以及殴打的行为,他们的各种说法和本案的关键人物鲜xx的说辞也是相互矛盾的,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漏洞百出,如果以此疑点多多的被害人陈述来定被告罪的话,真实天理难容。

三、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宣告任XX无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纵观本案的整个案情,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是经过法定程序查实的让人质疑,这也需要法院进一步核实,而且各证据之间前后矛盾,疑点多多,对所认定的任xx敲诈勒索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任xx无罪。


3、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任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3,0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不能成立。关于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任某某从被害人处勒索钱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7,500元系借款,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律师办案体会

 本案从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第一次会见嫌疑人后,就基本确定了无罪辩护的辩护思路,后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更加坚定了这种想法,审判前强烈要求并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虽然被害人最终没有出庭,但律师的积极细致工作抓住了公诉机关证据上的矛盾和不充分之处,庭审时与公诉人针锋相对,辩护时激情洋溢,合议庭最终以证据不充分的理由对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未予认定。无罪辩护获得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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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4-26

在法院认定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是可以无罪辩护成功的。

被告觉得证据不充分,能否申请撤销立案:

1,被告不能撤销立案。

2,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作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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