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机关是法院还是公证机关?

如题所述

我国的提存机关是公证处,公证处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提存事宜。

《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提存公证规则》是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而制订的规则。

扩展资料

提存的程序,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由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

(2)保管人应向提存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①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②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

③证明存在提存原因的其他证明材料。

此外,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致使该批货物无法交付其所有人。

提存机关对申请的提存材料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提存条件的,应向保管人授予提存证书,该证书的效力等同于债务已得到清偿。货物被提存后,保管人应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或由提存机关公告通知存货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提存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办理提存公证 出具提存公证书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9-02-09

我国的提存机关是公证处,公证处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提存事宜。

《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提存公证规则》是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而制订的规则。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扩展资料

提存的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提存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11

我国的提存机关是公证处,公证处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提存事宜。

《提存公证规则》是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而制订的规则。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提存公证规则》已经1995年5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

扩展资料:

提存的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价值功能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此,提存制度的确立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能的发挥。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讼源、减少讼争。

3.提存制度的建立,对于在民事领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民事立法的宗旨。

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

1、寄托契约关系说。

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

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提存公证规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提存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06

我国的提存机关是公证处,公证处依据《提存公证规则》办理提存事宜。

《提存公证规则》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提存公证规则》是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而制订的规则。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提存公证规则》已经1995年5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

扩展资料:

案例:办理提存公证 出具提存公证书

“实际领取的提存款低于原先估算的数额,除了利汇率变化原因外,担保责任计算至银行收到提存通知书之日也很关键,我对办理结果很满意。”昨天(8月9日),金华永康市民李女士说。

据了解,李女士曾为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如今该公司已明确无力偿还,于是银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归还借款,并把李女士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起诉书中要求李女士承担90万欧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相应费用。

李女士委托律师与银行交涉、协商,表示愿意即时归还该90万欧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及其他相应费用,同时要求银行方去除起诉书中对自己的诉求。但是银行方虽表示认可李女士对该90万欧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拒绝改变诉求,也不同意李女士即时履行90万欧元借款担保义务,只是说明等法院判决。于是,李女士来到永康市公证处寻求帮助。

“这是一起典型的担保性债务,对于债权人不愿及时接受担保人履行的情况,提存公证是比较合适的解决办法。”公证处工作人员说,提存公证就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将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比如钱款、物品或保证金)通过交给公证处,由公证处转交给债权人,以解除自己未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经过沟通,李女士同意在请相关专业人士计算约72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0万元,共计750万元人民币作为提存款,以确保银行方面不致于对提存数额不足提出异议。公证处为李女士办理了提存公证,及时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向银行方面发出了领取提存物通知书。

近日,永康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提存公证的有效性,确认李女士已足额提存,并视为李女士已履行完毕抵押担保责任。随后,银行工作人员和李女士一起来到公证处,领取了提存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提存

人民网-办理提存公证 出具提存公证书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3
提存机关的选择在我国,因为尚无关于提存的详细法律规定,提存机关很混乱,而在学术界也有很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说法:第一种说法认为提存机关指“有关主管部门”,第二种说法认为提存机关是人民法院,第三种说法认为银行也可成为提存机关,第四种说法认为提存机关应是公证处。那么,我国的提存机关究竟如何选择?要解决这个问题,则要从分析提存机关的特征入手。鉴于提存是一种特殊的公法关系,提存机关具有如下特征:(1)提存机关应为国家所设立的机构。由于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之间关系的公法性质,提存机关不可能是企业,也不应是一般营利性的服务机构。(2)提存机关应具有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提存行为的发生是以提存人与提存机关订立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基础的,这种合同虽具有公法性质,但不应涉及行政管理等国家权力。提存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之间的。明晰了提存机关的法律特征以后,我们再来对目前学术界的四种说法作一下评价。认为提存机关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担任的说法存在两点缺陷:首先,这种说法在概念上很不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究竟应是债权人的主管部门,还是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主管部门,抑或是共同的主管部门,没有说清楚。其次,在市场经济下,大多数企业成为脱离政府的法人实体,也就无所谓企业的“主管部门”,因此,这一顺应计划经济体制的说法现在应被摒弃。而认为法院应成为提存机关的说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说不通。人民法院身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能在宪法中规定得很明确,提存作为特殊的债的消灭方式和担保方式,本身存在纠纷的可能,如果法院开办提存业务,而发生纠纷又由其判决,岂不滑稽。银行也不应成为提存机关。因为银行没有担负提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共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经营货币业务的企业不能成为提存机关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公证处可以作为提存机关的通说,在实践中亦有很多问题。首先,法律未规定在其他部门或机构是否可以办理提存,而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必须同时办理公证,这便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有悖于合同中的自愿原则。其次,公证处一方面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对合同的公正性、有效性予以审查,一方面成为提存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双重身分、两种职能往往会产生矛盾、冲突,因而不可避免地互相造成影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提存目的的顺利实现。再次,公证处缺乏协调其他机构共同进行提存的权威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在提存机关的选择上,我国立法必须确立法定的提存机构,同时完善非法定机构参与提存。根据方便提存,确保公正的原则,我国应设立独立的提存机关。在此基础上,逐步增加社会参与、辅助的形式,强调、完善银行、商会、拍卖行等机构在提存过程中的作用,以尽可能方便当事人。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