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如下:
山东省章丘胜火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性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5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其后,宋志安发现无锡锅炉厂(以下简锅炉厂)1995年开始生产的产品与该专利产品一致,遂以锅炉厂侵权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受理后,锅炉厂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1997年11月,锅炉厂提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北京通用通源动力公司(以下称通用公司)转让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产品与宋志安专利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一致,不同点在于锅炉厂的产品增加了棘轮振动和传动装置。并且于1994年6月16日,通过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正传链条给煤装置”的专利申请,1995年3月3日被授予专利,于1994年10月10日与锅炉厂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
审理中,通用公司称自己拥有的合法专利技术与本案无关,不构成侵权。
问:
(1)锅炉厂在法院受理后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2)锅炉厂对宋志安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3)通用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4)通用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5)锅炉厂与通用公司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