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相关案例

产品甲的发明人张某于1998年7月10日向我国专利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之后,专利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最终于2001年11月6日公告授权。王某在1998年7月10日前已做好了产品甲的生产准备工作,并于2000年2月正式生产。李某在看到专利局公开的产品甲的申请文件后,进行研究,并在产品甲的基础上开发出产品乙,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得到授权。李某于2003年12月25日开始生产产品乙。丁某在市场上买到产品乙,并再次销售。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以下问题:
(1)谁不构成侵权,为什么?
(2)谁侵犯了张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专利侵权案例

   1992å¹´11月10日,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中亚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器".1994å¹´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山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西山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胜灯治疗 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1994å¹´4月5日转 让给中亚厂,但双方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中亚厂诉 称被告西山厂生产的"东方胜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 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西山厂停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 万元,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西山厂辩称,"东方胜灯治疗器"与" 中亚圣灯治疗器"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上虽有相同,但本厂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经对比与"中亚圣灯"造型及形状均有 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中亚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西山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灯 "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中亚厂签有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中亚厂既非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 ,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中亚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亚厂应对西山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山厂的反诉因与本 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 审判决驳回原告中亚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亚厂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西山厂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山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于1984年公布专利法,1985年公布该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专利(paten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世界科技信息的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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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5-27
王某不侵权,因为享有先用权,再申请日之前做好了准备,属于先用,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专利。
李某虽然是对张的专利改进,但是由于技术上仅仅是改进,仍然侵犯张某的专利权。
丁某不侵权,应用“权利用尽”原则来判断。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04-30
我不完全同意专家的意见。
王某不侵权,这专家说的我没意见,对这的解释我也没意见。
李某不一定侵权,因为在张某的基础作出的改进,并不一定落进张某的保护范围。
丁某不一定侵权,如果李某侵权,则丁某也侵权,侵张某的权。权利用尽适用的是由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造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情况。如果李某侵权,则不完全适用权利用尽,丁某和李某一样,侵张某的权,因为张某得权利没用尽。但丁某无论如何没有侵李某的权,因为李某的权利已用尽。
呵呵,专家答得太简单了!
你相信我还是相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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