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可以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对其予以处罚,但不能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就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明确规定: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文还就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如下: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追问上述提到的两份批复是否还有效?
追答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有些特殊,这是总局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件,在总局网站是查不到这个文件的,在总局废止的所有文件目录中没有涉及该文件。广西仍执行该文件,其他省份也许未转发该文,但应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