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张所在的信用社要求每个人揽业务。张利用工作之便,盗取空白存单,并偷盖主任私章、信用社公章,将私开的存单交给储户,资金归自己使用,采取连续揽储归还到期存款’利息的方法,进行资金周转,共计55万元被其使用,无法追回。张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张的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本案张使用的存单是从信用社盗取的真实空白存单,盖上的主任私章、信用社公章均是真实的,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的行为只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欺骗、隐瞒手段,收取储户存款、开出存单后未将收到的存款打入信用社帐户,而是挪归自己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受害人应该是被犯罪人给予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人,而本案的储户拿到的真实的、盖有合法印鉴的存单,信用社因其管理上的漏洞和疏忽,应当对储户的全部损失予以承担,因此信用社才是本案的受害人,本案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信用社的资金,如果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善意的、不知情的储户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张作为信用社的业务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其作案时也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的是其为信用社揽得的存款。由于其给了各储户真实有效的存单,只要储户拿着存单要求信用社兑现,信用社就无法拒绝,因此难以确认其有非法占有这些存款的故意,而只能认定其有挪用其为信用社所揽存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虽然其有盗取空白存单和偷盖公章印鉴的行为,但这些都是为了达到挪用目的采取的手段,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正体现了挪用公款具有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使用规定的非法性,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因此本案定挪用公款罪最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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