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理论归纳时,将劳动合同同等为民事合同,劳动合同何时成立产生了争议;又由于法理论归偏向用人单位,劳动者不能得到《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保护,例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仅受劳动法保护。因此,准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理论上还有争论。
准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多数情形下,准大学还没有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例如,用人单位在大学招聘未毕业的大四学生等。倘若认为劳动关系已成立,准大学生如果有更好的选择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倘若认为劳动关系没有成立,准大学生可能有更好的选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劳动合同不是通常的民事合同,而是实践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在就业前,大学生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合同,例如,委培合同等。委培合同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而是民事合同,一方违约需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多数人对大学毕业后到单位就业究竟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弄不清楚。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区别在于:所附条件不确定,而期限必然到来。大学生不能毕业为极少数,准大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附期限的普通民事合同。
准大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既然是附期限的民事合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就有“讲究”,或者技术。例如,大学生很愿意到用人单位工作,违约金可适当约高;反之,意愿不大,违约金适当降低,甚至不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