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对非法集资人以往收益如何追缴的?

如题所述

非法集资案件资产追缴范围包括:
1、犯罪直接所得及其孳息,即非法集资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存入金融机构所获得利息。

2、犯罪替代所得,即由犯罪直接所得全部或者部分资金交换后所取得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如非法集资人用集资款租赁的房屋、土地、购买的家具等办公用品、个人消费品、奢侈品等。

3、犯罪衍生所得,即非法集资人利用集资款放贷、投资、置业、购买保险等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基于犯罪直接所得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红利等财产利益实为犯罪直接所得的转化形态,无论其财产形态发生如何变化,经历几次变化,都不改变其违法所得的本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集资人的再投资行为中资产混同情形如何计算追缴比例的问题,我们认为,应重点考察资金来源及份额,按初始投入的个人合法财产与非法集资款比例计算合法收入与犯罪衍生所得。

4、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收益,即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基于其帮助行为而从非法集资人处获取的,以吸收的资金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收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应严格区分聘用人员正常工资收入与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收益之间的区别。这里的正常工资收入应综合考量受聘人员的文化程度、岗位要求、工作量以及对集资活动的参与度,可参考各地类似岗位平均工资确定。对于明显高于当地类似岗位平均工资收入,以帮助吸收资金数或人头数作为收益主要依据的,应属追缴对象。

5、集资参与人超本金收益,即非法集资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高于其本金投入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实物奖励等。在实践中,有人提出,在单个集资行为中,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之间应属民事借贷关系,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之规定,对集资人认可并已偿付的低于36%的收益应予保护,不可纳入追缴范围。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所有源自犯罪行为的收益均属违法收益,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通过犯罪违法手段获益,这是法律正义价值的要求。同时,对投资人超本金收益的追缴在保护既得利益投资人本金权益的同时将有效弥补其他投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使得其他投资人的基本财产权最大限度地恢复与平衡,这是法律公平价值的体现。国家运用其强制力帮助投资人挽回损失,阻止投资个体高成本、无序、无效能自救,维护社会秩序,这是法律效益价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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