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站的法规条例

如题所述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摘要)
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部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民政部[2003]24号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摘要)
粤府[2004]10号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站是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政部门主管、专门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事业单位。救助站的设立和撤销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部分)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东莞、中山市以镇为单位)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疗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
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和非法传销;?
(七)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留站时间超过一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
对于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置的上述人员,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属深圳、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潮州、揭阳等地级以上市所辖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杨村救助安置站安置;其它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属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安置。
第十八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立投诉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应认真调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摘要)
民函[2009]114号
三、严格控制现金救助。各地民政部门要遵守救济资金使用纪律和规定,严格控制现金救助,不得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息事宁人,助长甚至纵容骗助行为,对于求(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坚决予以拒绝。凡受助人员需跨县(区)返乡的,救助管理机构只提供乘车凭证和食品,不得提供现金。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外地救助管理机构护送的求助人员,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救助管理工作中骗取救助行为的通知(摘要)
粤民福[2007]19号
对少数蓄意钻国家救助政策空子,骗取救助、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破坏救助站设施及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人员,公安部门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处罚。
转发民政部关于救助管理工作中防范骗取救助行为的通知(摘要)
粤民函[2005]474号
对涉及以下几种属于骗助、闹事的不法分子,要及时协调公安部门介入处理。
(一)诈骗国家财产的。利用国家救助政策,采用欺骗手段(包括骗车票倒卖、无病装病和小病装大病骗治疗、半年在我省救助2次并已提供返乡车票或费用后的再次求助)骗取救助情节严重。
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卫生局、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惠民[2007]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
根据省民政厅等《转发民政部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粤民福[2006]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规范救治对象,加强救助管理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为惠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标准是病情基本稳定,救治的对象是:
(一) 在救助管理站内突发急病(含精神病)的城市流浪乞讨受助人员;
(二) 有生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
(三) 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暂时无法判明情况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应予以先行救治,病情基本稳定后再根据查明的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 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市民政、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城管、卫生等部门是实施城市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
公安、城管部门按照就近、就快的原则,在执勤中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属危重病人送市中心人民医院或市中医院,属精神病人送市第二人民医院或市复退军人医院)。对市民报110或120的危重病人,由接报单位通知定点医院派车救治,并同时告知市救助站(电话:2600782)。
民政部门:负责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对送入定点医院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身份的甄别,提供流浪乞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后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乘车凭证,出具流浪乞讨病人救治证明,为定点医院向财政结算核拨医疗费用提供凭据。
卫生部门: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甄别和救治。病人病情基本稳定或治愈后,出具出院证明,告知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通过其他方式帮助病人离院。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的统筹和核拨。 三、 增强责任,确保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的落实
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的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由病者本人及其家庭负担,经查核确无能力缴付医疗费用的,地方财政也可以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费由财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办法。属于救治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报市民政局审核,属于救治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报市残联审核,之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治疗费用每人次超过壹万元(含壹万元)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电话:2205689)备案。
各县(区)城镇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救治实施方案。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证明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管理 实施意见
抄送:各县(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城管办
惠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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