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如题所述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第二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活动时必须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这些条件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等。


其中,企业负责人需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监督。对于矿山、建筑施工等特定行业,根据从业人员数量,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需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企业应确保资金投入,保障安全生产,鼓励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在安全生产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保障自身安全、知情权、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培训和举报违法行为等权利,同时有遵守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报告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等义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需采取防护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使用,重大危险源需建立健全管理措施,并定期进行评估和应急演练。企业对作业场所、设备电气安全、易燃易爆作业、金属冶炼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安全无虞。租赁厂房设施的单位也需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共同负责安全责任。



扩展资料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经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予公布。《条例》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77条,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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