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权保护制度

如题所述

在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商誉权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判例法,如1901年英国国内税收专员诉穆勒一案中,法院首次将商誉定义为“习惯性的吸引力”和“企业声誉的惠益”,承认其无形财产属性。这些判例还创建了多种诉讼手段,如“Actio for passing off”,用来对抗商品假冒和损害竞争者利益的行为,包括针对诽谤和损害商誉的专门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商誉权。虽然民法典通常没有直接规定商誉权,但在一些国家的侵权法中,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隐含了商誉权的内容,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国际上,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将商誉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规定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对竞争对手商誉的虚假陈述。


在中国,商誉的无形财产地位通过双边条约得到国际确认,例如《中瑞投资协定》和《中法投资协定》都将商誉视为投资资产。1986年的《民法通则》虽提及法人名誉权,但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方式仍有待完善。要完善中国的商誉权制度,首先应明确其法律地位,使其在民法中得到正式确认;其次,应改革间接保护方式,制定更细致的法律保护机制,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不便;最后,应强化法律责任,包括引入行政和刑事制裁,以全面保护商誉权不受侵犯。


扩展资料

商誉权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在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著特征;作者进而提出了完善中国商誉权制度应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即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及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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