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90号的判决内容

如题所述

任江怀与李相菊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林临民初字第90号
原告任江怀,男。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菊,女。
原告任江怀诉被告李相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后在临淇旅社找到被告。当时被告提出要彩礼款四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哥哥一块去被告家送去三万元现金和一万元存折,还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去前寨信用社查询,才知道于2015年2月8日被告将一万元存款取走,现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相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日原告任江怀给付被告李相菊彩礼款现金30000元及10000元存折共计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今收到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原告人任江怀给付被告李相菊彩礼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彩礼款,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酌情判决由被告李相菊返还原告任江怀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李相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江怀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相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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