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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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体上应当包括以下四个层次的法律部门:
  第一个层次为宪法,即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序言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全国人民的根本的行为准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一切立法的根本依据,是所有法律、法规的母法。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果与宪法相抵触,都是非法的、无效的。
  第二层次为法律,这其中又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所谓基本法律的调整对象都涉及到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基本问题,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如刑法、民法、行政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都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骨干。所谓一般法律的调整对象只涉及到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如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统计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都是仅次于基本法律的一般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发布的决议以及其他规范性的文件,也都属于一般法律。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一般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是无效的。
  第三个层次为法规,法规又分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各个领域,对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以及推动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类是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是本行政区域内处理各种社会问题的依据,其作用也非常重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制定的单行条例,也属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都是无效的。
  第四个层次为政府规章。这一类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同时也包括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决议、命令及其他规范性的文件,它们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法规,都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也是社会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行政规章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章相抵触,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政府在制定规章时,必须在合法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多下功夫,切实保证规章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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