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拒载是否侵犯公民的权利?

如题所述

属于侵犯公民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289条之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援此可对责任进行一定比例的分配,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还是需要法院的价值权衡与取舍。

(一)消费者的弱势与承运人的强势 弱势与弱势群体不是同一个概念,是相对于更强者而言处于相对弱小的乙方。

(二)歧视与选择自由,此种观点不能扩张解释,必须在威胁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承运人才有选择乘客的权利。

(三)强制缔约义务与监管不力、道德沉沦 强制缔约保障的是公民的缔约自由。强制缔约在现代社会中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福利的手段,是保障基本道德的工具。

拒载行为的法律性质——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 

乘客站立于相应车站牌下这个动作本身的法律意味便是发出要约,等待承诺。其目的在于与公共交通运输部门订立客运合同,但是该案中因公交车未停靠车站未予以承诺而导致客运合同未能成立。若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合同双方全凭自愿来达成协议,此案中公交车的拒载行为似乎合情合理,可实际情况是——公交车的拒载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自由虽是合同法至高无上的原则,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妄为。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受限制包括自我限制。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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