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

如题所述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或与不满14周岁幼女性交的行为。一般认为,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性行为自主权以及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强奸罪的行为主体多为男性,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行为对象为女性;强奸行为一般会借助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但与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采取强迫手段,均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责任形式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

强奸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使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妇女死亡、伤残的后果,因此,强奸罪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

(一)《刑法》设强奸罪

1979年《刑法》首次设立强奸罪,第139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1997年修改并增设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除“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对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进行具体列举,强化对妇女的保护以及对强奸行为人的惩罚力度。

但为“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增设“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者希望以此解决实践中执法不力的情况,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罚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

(三)2015年废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在实践中不仅未能有效遏制相关行为,反而成为部分犯罪者逃避惩罚的“避风港”,负面效应不断扩大。在各界的积极推动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从此,行为人明知受害者未满14周岁仍与之发生性关系,一律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

(四)2020年修改并增设罪名

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强奸罪再次进行修改,一是将第三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同时,为填补14-16周岁未成年人的保护缺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行为人的行为既触犯该罪,又构成强奸罪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强奸罪分为普通强奸与奸淫幼女两种类型,在探讨其构成要件时也要分情况予以讨论:

(一)普通强奸

1.行为主体

一般为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2.行为对象

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主流观点,双性人、变性为女性的人同样属于“妇女”。另外,此处的妇女不受年龄之限制。

3.行为内容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且该手段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难以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

(1)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性交。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是法律判断,而非日常生活判断,因此不能仅关注妇女是否作出反抗、拒绝等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有能力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2)暴力手段。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难以反抗的手段。

(3)胁迫手段。指通过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施强奸的手段。胁迫有多种方式,既可以直接威胁妇女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威胁;既可以口头胁迫,也可以书面胁迫;既可以暴力胁迫,也可以利用揭发隐私、特定关系等非暴力手段胁迫。不过,若行为人以伤害自己相威胁则不属于胁迫。

(4)其他手段。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或利用被害妇女不能抗拒、难以反抗或者不知反抗以及不敢反抗的手段,与暴力、胁迫手段具有同等的强制性质。实践中常见的手段有:用酒灌醉或使用药物麻醉使妇女失去意识;利用妇女熟睡之时强奸;明知妇女患有精神疾病,缺乏正常的认知能力而征求其“同意”发生性行为等。

4.责任形式

强奸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使用该手段与妇女性交会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强奸罪的,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但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奸淫幼女

1.行为内容

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能理解性行为的含义,也不具有反抗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不问何种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性交即构成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并从重处罚。

2.责任形式

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仍与之发生性行为。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犯罪的意见》(《惩治性侵害意见》)根据幼女的年龄区别“明知”的判断方式:

第一,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二,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性侵害行为的,应认定为“明知”。

(三)强奸的未完成形态

1.强奸未遂与预备

在行为人得以当场强奸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就具有奸淫的现实危险性,可以认定为强奸的着手,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强奸未遂;在不能当场强奸的场合,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不是强奸的着手,宜认定为强奸预备。

2.强奸未遂与既遂

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结合说);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即为既遂(接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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