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货币罪

如题所述

变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对真正的货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使其改变为面值、形态、数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的方式没有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变造货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的行为威胁或者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破坏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因此,我国刑法中关于变造货币罪的规定逐渐完善。

(一)1979年《刑法》设立伪造货币罪

1979年《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79年《刑法》仅设立了伪造货币罪,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对实践中发生的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也以伪造货币罪处理。

(二)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变造货币罪

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5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差异。变造货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现象。因此,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变造货币罪,并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三)1997年《刑法》增设变造货币罪

1997年《刑法》第173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刑法》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5条变造货币罪的规定,并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1997年《刑法》除增加了“或者单处”罚金刑外,其余保留了《决定》的规定。

(一)行为主体

变造货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行为对象

变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包括可流通的人民币、港澳台货币和外国货币。对于变造无法流通的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的,不构成本罪。

(三)行为内容

变造货币罪的行为内容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因此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变造的方式没有限制,如拼接、剪贴、揭层、挖补、涂改等。变造一般表现为将货币面值增加,如将50元的真货币变造成为100元的货币。但是,减少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的行为,也可能认定为变造。

(四)责任形式

变造货币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变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和货币发行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变造货币,确实只是为了观赏、炫耀本领等目的,且数额不是太大、变造货币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也可以认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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