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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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雇员受第三人伤害后是否可以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笔者代理雇员李某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可谓一波三折,立案时顺德法院立案庭不同意将二者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之一起诉。原告先以侵害人邵某为被告立案,后又向审判法官申请追加雇主唐某为被告,一审法院虽然同意追加唐某为被告,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支持原告要求雇主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邵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雇主唐某与第三人邵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与邵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限制雇员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邵某追偿。

基本案情及律师处理过程:
2004年5月5日,唐某请邵某驾驶货车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送家具到湖南。5月6日,唐某雇请李某为其搬运家具并装车,邵某驾车行驶途中,车厢内家具掉落砸伤坐于车后的搬运工李某,伤残等级为1级。事故发生后,顺德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律师接受李某委托后,出于能争取到尽可能多的实际赔偿的考虑,经分析认为应同时将邵某和唐某诉至法院。但在顺德法院立案时首先遇到障碍,立案庭不同意将两被告邵某和唐某同时起诉,认为只能择其一起诉。为避免过多纠缠,遂仅以邵某作为被告立案,立案后再向法院申请追加唐某为被告,法院同意追加,但案由仍为立案时立案庭工作人员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邵某承担。

律师代李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受害人李某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3、要求上诉人择一选择起诉对象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违背立法本意。雇主和侵权人的支付能力受害人不可能完全了解,要求受害人承担因择一选择起诉对象而带来的风险很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唐某与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讼争双方对上诉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唐某的雇员,以及上诉人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邵某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各方由本案事件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首先,被上诉人邵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李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上诉人李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上诉人李某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邵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李某不能同时请求雇主与侵权人邵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李某在原审起诉时仅将邵某等交通事故责任方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后又申请追加了雇主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尽管其在追加申请书中仍将本案案由书写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然而从其提出追加申请的表意、申请书的实质内容及在原审庭审期间的诉称与主张分析,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雇主唐某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也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提出了相应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实际上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被上诉人唐某、邵某等提出了给付内容为同一的权利主张,而并不仅系要求追究交通肇事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责任,由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非依经实体审理后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未综合分析考虑当事人所提的事实与权利主张,仅以上诉人起诉时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唐某已向上诉人李某给付了22200元,故其仍需在361439.31元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邵某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据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唐某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邵某共同向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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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7-09
楼上答非所问,人家问的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雇主应否担责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文有所修正,其中就包括雇主责任。司法解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就应该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过错责任,雇主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第三人侵权雇主应否担责的问题,侵权法未作规定,司法界目前看法不一。
观点一:认为仍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雇员选择权,雇员可以选择告雇主也可以选择告侵权第三人。
观点二:《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参考第35条的后半句,应该剥夺雇员的选择权,也就是雇主没有责任时,只能告侵权第三人。
最后结论:正因为目前尚无定论,所以各地法院的判法可能有一点差异,甚至同一个法院的判法都有差异。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雇主如果有过错,就一定会要承担责任。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
  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件二:工伤条例摘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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