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09-11-13
日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判处强奸犯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189.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6000元)。因强奸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2003年8月11日,一名16岁的少女李某在找工作时,被歹徒宋理杰用欺骗手段强奸。9月27日,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案犯有期徒刑6年。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少女遭强奸判赔精神损失费8000元
本报消息8月9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强奸罪犯侵犯妇女“贞操权”的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强奸罪犯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8000元。
原告丽丽(化名,女,14岁,学生)与被告洪某系同村。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洪某与原告之母通奸。2000年9月9日晚,被告洪某去原告家,当时原告丽丽正在床上睡觉,被告未经辨认与之发生性行为。事后,被告洪某给了原告100元。
2001年3月22日,原告丽丽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29日,武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月4日,原告丽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
第2个回答 2009-1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赔 偿 决 定 书
(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
赔偿请求人张绍友,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村人。
委托代理人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张绍友于2009年1月9日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无罪为由,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3060天的赔偿金;二、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9541元;四、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五、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张绍友因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绍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素梅、张绍军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张绍友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终对上诉人张绍友犯强奸罪的判决部分;二、撤销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绍友被送往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在张绍友服刑期间,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2008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8年5月30日本院对张绍友取保候审。经再审查明:原判及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于1999年12月2日夜将张峰强奸、卡死,后将尸体投入本村西南一个机井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不能成立。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绍友共被羁押3060天(2000年1月14日至2008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豫法刑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就是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的依法确认。由于本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张绍友申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因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绍友再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同时,精神夜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其要求精神随还赔偿,应予部分支持;但张绍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9541元,因该侵权行为没有经过依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绍友要求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绍友要求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由于河南省高级法院已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绍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张绍友被无罪羁押3060天的赔偿金(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后计算)。
二、赔偿张绍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三、驳回张绍友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3个回答 2020-07-16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法院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如果想让被害人出谅解书,愿意与被害人调解和解,那么这个时候被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宋聪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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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09-11-14
最高法院有文件规定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赔偿,各地如有类似案例,可能涉及是调解结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