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不管案件是否成功,只要有,请粘贴或复制。
是中国大陆的案例
我是帮一位网友问的。有一位网友曾经发问,我回答没有。网友为我粘贴了一个深圳中院的案例,一审支持了,二审没有支持。我觉得我回答的太过草率了,愿意向他道歉。因为我不能确定是否有。因此,我决定,为他高分征集此问题的答案。如果网友能提供成功案例,本人愿意奉上2000分(具体的送法,我提10次问题,网友回答,我全部选择他的答案)。说到做到,否则愿意自动封号。
请原谅一个律师的无知,这个问题似乎很可笑,但是我确实不能确定。如果有人能说服我接受确实没有成功的案例,本人同样愿意送上1000分。
同时,我自己也在网上搜一下。
第三次补充,饮水思源2001,您能将您讲的两个案例的判决书粘贴一下吗,或者提供一下如何找到这两个案件的索引。我肯定会遵守自己的承诺的。

  [案情] 2005年6月22日晚,原告俞爱武之夫、方堃羲(1990年9月21日生)之父、童梅玉(1936年11月14日生)和方本坚(1932年9月14日生)之子、俞德茂和张光萍之女婿方辉乘坐被告欧阳祈君驾驶的赣B21319号小汽车由兴国县开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爱民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辉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祈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喻爱民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欧阳祈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9万元;被告喻爱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为被告欧阳祈君被判处了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该《批复》判决刑事责任人欧阳祈君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喻爱民给予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审判结果,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但本案基于最高院的《批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强有力的司法救济的结果,却显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缺陷。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11-13
日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判处强奸犯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189.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6000元)。因强奸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2003年8月11日,一名16岁的少女李某在找工作时,被歹徒宋理杰用欺骗手段强奸。9月27日,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案犯有期徒刑6年。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少女遭强奸判赔精神损失费8000元

本报消息8月9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强奸罪犯侵犯妇女“贞操权”的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强奸罪犯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8000元。

原告丽丽(化名,女,14岁,学生)与被告洪某系同村。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洪某与原告之母通奸。2000年9月9日晚,被告洪某去原告家,当时原告丽丽正在床上睡觉,被告未经辨认与之发生性行为。事后,被告洪某给了原告100元。

2001年3月22日,原告丽丽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29日,武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月4日,原告丽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
第2个回答  2009-1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赔 偿 决 定 书
(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

赔偿请求人张绍友,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村人。

委托代理人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张绍友于2009年1月9日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无罪为由,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3060天的赔偿金;二、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9541元;四、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五、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张绍友因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绍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素梅、张绍军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张绍友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终对上诉人张绍友犯强奸罪的判决部分;二、撤销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绍友被送往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在张绍友服刑期间,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2008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8年5月30日本院对张绍友取保候审。经再审查明:原判及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于1999年12月2日夜将张峰强奸、卡死,后将尸体投入本村西南一个机井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不能成立。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绍友共被羁押3060天(2000年1月14日至2008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豫法刑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就是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的依法确认。由于本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张绍友申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因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绍友再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同时,精神夜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其要求精神随还赔偿,应予部分支持;但张绍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9541元,因该侵权行为没有经过依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绍友要求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绍友要求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由于河南省高级法院已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绍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张绍友被无罪羁押3060天的赔偿金(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后计算)。

二、赔偿张绍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三、驳回张绍友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3个回答  2020-07-16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法院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如果想让被害人出谅解书,愿意与被害人调解和解,那么这个时候被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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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09-11-14
最高法院有文件规定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赔偿,各地如有类似案例,可能涉及是调解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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