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细则

新保险法对从业人员怎么安排,有相应的条文吗?

  有肯定有啊!
  你所说的从业人员是不是指寿险业务员?
  如果是提醒一点:业务员就是保险代理人,简单的说就是你代理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公司和你签订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形成代理关系。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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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10-25
深圳保监局详解新《保险法》变化细则 “一次性书面通知”有效解决理赔难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29日07:28 南方都市报
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新《保险法》即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比之前的旧法,新《保险法》有哪些变化?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有何影响?昨日,深圳市保监局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分析认为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保险法》中增添或者修改了与普通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更有利于投保人。

1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新法首先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如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2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成立条件和保险条款的解释方面做出了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取消了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要求,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同时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尽可能避免了潜在的因为合同生效时间争议带来的纠纷。

3新《保险法》在规范保险销售环节方面做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之前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很多保险公司在正式投保之前都不向客户提供完整的保单条款,很多保险纠纷因此而起。新《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应当附格式条款。此外,新《保险法》对于销售过程中的免责条款说明也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强化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4新《保险法》的部分条款对保险人在理赔环节提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有助于改善目前保险业理赔环节纠纷频发的现状。目前存在的“理赔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理赔环节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保险公司。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如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避免保险人反复多次要求被保险人补充各种各样的资料拖延理赔。

5对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环节的保险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比如车辆转让过户而保险没有相应批改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有可能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新保险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6对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和理赔环节做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助于减少责任保险理赔中造成的纠纷。新《保险法》新增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却不赔付受害人的道德风险。

7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同时对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为避免现实中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2个回答  2009-10-25
还是老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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