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与《人大常委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冲突吗

国家公务员局发布2014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一)....(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一个上位法废止一项制度然后一个下位法沿用过去的制度 为什么吗 别跟我说刑事犯罪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除了做滞后性解释还能怎么用法律来诠释他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是2011年发布的,取消劳动教养是2013年的事情,这个不矛盾啊。新的上位法对之前的规定做出了改变,就使用新的上位法,这完全符合法理。国家公务员局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未作出改正前当然不能随便改,而且第十六条第五项的意思是如果新录用的公务员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不予录用。也就是说现在考公务员,之前曾经被劳动教养的话也不录用。望采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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