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一条 【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和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种类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2、第十三条 【实施整改】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3、第十五条 【终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4、第十六条 【后督察和跟踪检查】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