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经站罪和贪污罪有什么区别。

如题所述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
⑴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⑵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⑶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⑴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⑵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法性,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法定刑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规定高于贪污罪。依照《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以 “5000-2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一般以5000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定刑上,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与我国“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也是相吻合的。追问

村长把农户的烤烟补贴拿了12年,到现在都还没有发给农户,这种事情算什么罪,16000元,这种情况司法机关给会处理,谢谢。

追答

司法机关会处理。由公安机关立案。

参照如下案例:

1983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马山县周鹿镇琴马村连塘经济联合社将本社位于“横弄岭”的山地划分给被告人黄某及李某、蓝某、梁某、唐某、赵某、韦某7户经营,1998年,为增加集体收益,连塘经济联合社经群众大会讨论,将“横弄岭”山地收回经联社集体经营。2010年,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马山县周鹿镇琴马村连塘经济联合社“横弄岭”的集体林地48.06亩,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777,533.90元。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在征用“横弄岭”土地时,时任连塘经联社主任的被告人黄某负责指认地界、制作补偿费分配方案。2011年1月,上述林地被征用后,被告人黄某向李某等人提出按照1983年7户在“横弄岭”分得土地的亩数分配该笔补偿费,并制作了分配方案,将777,533.9元补偿费分配给其与李某、蓝某、梁某、唐某、赵某、韦某7户,然后到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办理申领手续并将补偿费取出,其中黄某取得94,158.2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其所取得的款项。

【评析】

本案涉及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理由是:

首先,(就最低位阶的基层组织而言,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仅到村委会、居委会这一位阶,尽管村民小组也作为法人、单位,但其成为基层组织尚缺乏刑事法律依据。因此,将村民小组组长、经联社主任认定为基层组织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所侵吞的是高速公路指挥部已经通过银行转入刘某银行卡内的连塘经联社的集体财产,因此,黄某侵占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同时,被告人黄某并不属于村委会人员,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基层组织人员。综上,本案被告人黄某无贪污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有法律依据。

1999年7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事实

追问

村长把农户的烤烟补贴拿了12年,到现在都还没有发给农户,16000元,纪委己经查找到证据这个钱就在村长手里,但是经过纪委多次找村长谈话,村长就是不让这个钱,这种情况能不能向公安机关立案。

追答

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追问

但是公安机关不受理呀。

追答

公安机关不受理,您可以向检察院举报!

会!如果可以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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