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如题所述

您好,以下内容摘自王利明教授的论文: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1]德国法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要件,违法性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采纳了德国法的违法性要件说,但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

著名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在批评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时,曾有一句名言:“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对生活的强奸。”[63]这句话似乎也可以用来分析侵权法中的违法性理论。笔者认为,违法性理论是德国法的产物,也是德国语境下的产物,其用于解释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但是,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明显排斥了这一概念,所以,照搬德国法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我们不否认,运用此理论可以来解释个案中的个别现象,或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此来概括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既不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中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显然在过错责任中采纳了三要件说,将违法性要件排除在外,以过错的概念吸收了违法性的概念,这是笔者学习研读侵权法的点滴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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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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