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63条和64条区别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处理处罚的前提是纳税人主观故意,且有具体偷税手段,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最终事实;而第64条是虽然纳税人可能存在主观故意或有具体偷税手段,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最终事实或不具备主观故意或没有采取偷税手段,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最终事实的运用第64条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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