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前交强险不分项,开庭后又分项了判决应该依据分项还是不分项判决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0-08-25

应该是不分项。请参考山东高院再审改判案例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
负责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国辉。
委托代理人:潘洪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儒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成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被申请人迟国辉、王儒江、王述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高柏民初字笫196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魏鑫,被申请人迟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儒江、王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儒江驾驶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迈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迟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国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迟国辉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22天。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迟国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迟国辉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迟国辉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3.75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2927.84元、护理费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车损400元、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共计54614.64元。迟国辉于2010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王儒江驾驶的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述成,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述成先后为迟国辉垫付赔偿共计17383.75元。
又查明,迟国辉于2009年7月1日自淄博职业学院三年制专科毕业,并于2010年3月4日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儒江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迟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儒江应予全部赔偿,因王述成系鲁G88691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故王述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迟国辉超出部分损失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由王儒江、王述成赔偿。迟国辉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4614.64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合计850元,应由王儒江、王述成赔偿:其他损失53764.64元,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赔偿。王儒江、王述成已垫付的费用17383.75元,扣除850元,余款16533.75元,迟国辉应予返还。遂判决:1、被告王儒江、王述成连带赔偿原告迟国辉法医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合计850元(已赔偿)。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迟国辉赔偿金537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清赔偿金后由原告迟国辉返还被告王述成16533.7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迟国辉负担80元,被告王儒江、王述成负担593元。
上诉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上诉称,迟国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4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迟国辉答辩称,其系刚从高校毕业学生,残疾赔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儒江、王述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儒江驾驶鲁C88691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车的迟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国辉受伤、车辆损坏,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王儒江和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王述成应对迟国辉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儒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迟国辉的事故损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迟国辉作为高校毕业生,以在企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仕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分项限额:死亡伤残Il万元、医疗费用l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该规定应当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基础依据。原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了医疗费限额多承担医疗费4113.75元和伙食补助费66元,以上合计为4179.75元。另根据省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2条,也是规定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由于王儒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固境内(不合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陛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OOOO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迟国辉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迟国辉各项损失明确,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迟国辉的14113.75元医疗费用认定错误。关于伙食补助费66元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问题。根据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王述成所有的事故车辆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伙食补助费66元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赔偿1万元医疗费用情况下,该66元伙食补助费亦应当由侵权人王儒江、王述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以交强险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分项限额内赔偿为由,判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4179.75元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王儒江、王述成承担,因王述成已经垫付迟国辉17383.75元费用,执行中可直接在王述成垫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国辉49584.89元赔偿金;
四、王儒江、王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迟国辉医疗费用41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势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王儒江、王述成负担1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景凯
审判员徐志杰
代理审判员李金明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陶新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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