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明确给出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结果被原告一一反驳。但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庭审的这些关键性的辩论内容和结果不闻不问,并以所谓的“其他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想问的是,既然被告给出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被原告反驳,在被告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怎么能不顾这些事实,另外找一个所谓的“其他情形”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感觉到一审法院有一种越俎代庖的感觉,帮着被告打压原告。请专业人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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