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中国不采用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28

中国物权法不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第一: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学说发展,与18、19世纪德国民法立法史的结合,是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1791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的沿革,表现了德国物权立法史的继起性、连续性及不可分割性。它只属于19世纪的德国。当时德国试图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摆脱罗马法和普通法的所有权“回复主义”及“无论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古老原则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土地金融及对物权交易安全的严重束缚。而中国并不存在这一历史包袱。
第二:随着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可适用范围已几乎丧失,在“应于民法中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已在中国法学界形成普遍共识的前提下,已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在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利益较量中,物权行为理论无疑处于绝对的劣势。
第三:从比较法上看,中国物权立法也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自德国民法确立无因性以来,百余年来真正在民法典中采纳该理论的只有德国。
第四: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明了化是我们应追求的目标,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个逻辑严密、高度抽象的法律制度不适合中国现阶段普法的需要。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物权
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
萨维尼将物权合意与当事人在买卖契约中所达成的其他合意区分开来,从而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开来,即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所以即使买卖合同从自始或嗣后不成立、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失效,只要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物权契约”的协议并获得出卖物的交付,他也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明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的相互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也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评价。首先,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它使“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从而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其次,如果原因行为有瑕疵,无因性原则意味着取得人虽无有效的原因行为也能保留其所取得权利,让与人可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取得人返还。因此,德国普通法学认为,无因性理论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论有相当的整合性。最后,无因性原则有损于出卖人利益,因为如果一个买受人根据无效合同获得了交付给他的出卖物的所有权后沦为破产,出卖人不能将该物作为其所有物,从买受人破产财产中予以别除,而只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交付即有物权变动效果,为了限制这种绝对性,发展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学说,主要表现在:第一,瑕疵的同一性。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同时无效或被撤销。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有欺诈、胁迫、错误情节等,可导致物权行为无效。第二,处分行为附有条件。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债权行为的有效性作为物权行为生效的条件,债权行为有效存在,物权行为始能生效。第三,行为的一体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无效。这三种做法都旨在限制无因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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