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找一些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案例,谢谢

如题所述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
  所谓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指外国在中国的侨民成为民刑诉讼的被告时,如该国与中国订有不平等条约,则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由其派驻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根据不平等条约在中国攫取的一项特权。它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使帝国主义侵略分子可以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各种损害中国人民的活动。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重要标志。
  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帝国主义国家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及随后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附则》中规定:“英人华民交涉词讼一款,……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照办。”此时的“治外法权”的范围尚仅限于宁波、上海、广州、厦门、南京等五个通商口岸。但在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英国政府强调“倘有英人违背此条禁约,擅到内地远游者,……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将“治外法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内地。随后在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中,领事裁判权的范围又有所扩大,即:美国人与美国人、美国人与其他外国人如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纠纷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此后,俄、法、德、日、意、比等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法英、美,先后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二)会审公廨制的确立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帝国主义列强要挟清政府在租界设立的特殊司法审判机关。1846年,英、法、美等国驻上海的领事,趁上海小刀会起义之机,攫取了上海租界内纯属中国人诉讼案件的审判权。其后,俄国根据1858年签订的中俄《天津条约》取得了其领事官与中国官员“会同办理”俄华诉讼的权力。英国也根据同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取得了这一权力。这两个条约正式确认了外国领事可以参与对中国人的审判,从而进一步扩大了领事裁判权。
  1858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的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法院,从此会审公廨在上海正式组成,以后又扩大到厦门等地。按照1868年清政府与英、法等国订立的《上海洋泾浜诉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会审公堂管理各国租界内钱债、斗殴、窃盗、词讼等案件。凡牵涉有约国洋人必须到案的洋华诉讼,无约国洋人与华人的互相诉讼以及被外国人雇佣和延请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均有权参加会审。会审公堂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会审公堂制度的确立,也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三)观审制度的确立
  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按照早期订立的不平等条约的规定,涉外诉讼中一般采用被告主义原则,即接受被告一方国家的司法管辖。但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签订以后,西方列强开始强迫中国政府接受观审制度,即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这种观审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四)总之,自从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运用武力讹诈的方法,攫取了在华领事裁判权,从1843年到1943年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存续的一百年中,领事裁判权成为西方侵略者在中国逞凶肆虐、走私贩毒、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护身符。观审制度、会审公廨制以及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不仅使中国丧失了对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而且在中国领土上直接设立外国的司法机构,执行外国法律,行使外国的司法权力,结果在中国领土上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奇怪现象。这正是鸦片战争后中国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的鲜明表现。

参考资料:http://www.gxtvu.com.cn/eduwest/web_courseware/law/0140/neirong/z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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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1-26
清朝的司法制度没有变,半殖民地化只不过是指清政府和帝国主义狼狈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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