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刑事诉讼法

1、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形式的特点各有哪些?

2、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当事人有那几种?当事人有什么特点?

3、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有哪些?

4、什么是立案管辖?什么是审判管辖?法院享有立案管辖权的案件有哪些?

5、逮捕的条件有哪些?

  (一)弹劾式诉讼又称“控诉式诉讼”。
  其基本特征是:
  (1)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2)案件一般均由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直接受理。公众起诉作为私人起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3)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对各自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法官只能根据控告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审理,不主动追究犯罪。在听取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后作出判决。
  (4)审判实行公开原则、言词辩论原则和陪审原则。

  纠问式诉讼可称为“控诉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
  其主要特点是:
  (1)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2)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
  (3)被害人只是告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
  (4)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
  最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见于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

  (二)你的用词不准确。是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是诉讼参与人的一种
  当事人就是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范围是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当事人有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有对审判检查人员控告的权利。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有参加庭审的权利。有申诉的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近亲属。

  算了,基本概念都不清楚的话我也没啥好说的了。看看法条吧。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些都是当事人

  (三)本原则有两个方面基本含义:
  1.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
  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和检察权,它们都属于控诉一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承担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控诉方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对立,审判居于二者之间。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任务,只能由人民法院来最后完成,否则就会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和检察权,随着诉讼的开始和进行,要作出各种各样的决定,比如立案决定,拘留、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这些决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但是,应当明确,这里的“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是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一种暂时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确定为有罪,并不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民法院可以否决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的有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罪之前,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的法律效力也只能是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而不是确定其罪犯的法律地位。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贯彻这一原则,立法上的表现如下:(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在原刑事诉讼法中,一般将受刑事追诉者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统称为
  “被告人”,甚至称作“人犯”。修正后的本法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加以区分。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为“刑事被告人”。同时去除“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2)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要定罪,必须由控诉方举证,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明自己无罪证据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3)疑案作无罪处理。本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决有罪,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案如何处理,本法本着疑案作无罪处理的精神,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不起诉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项原则的要求:
  1.只有法院有确定某人有罪行的权力。
  2.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都必须是依法作出的。

  (四)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分工。审判管辖包括普通管辖和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简单地说,立案管辖就是分辩由哪个机关管的,审判管辖就是分辩由哪个级别或哪个地方的法院管。

  法院享有立案管辖权的案件有: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2)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根据六机关《规定》,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条件:(1)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以刑事实体法对被告人行为衡量的结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3)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做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逮捕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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