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是怎么定罪

如题所述

      多因一果时如何界定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
      一个行为本不至于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要根据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多因一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各种原因合力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某一原因,需要视情况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属于多因一果,具体的案件类型较多。
      第一种常见情况
      是,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场合,往往被害人自身的特异体质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间接原因,暴力行为通过特殊体质发挥作用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定罪的难点主要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
      第二种常见情况
      是,对方自身处于危险状态,如身体病变,具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或者高度可能性,行为人负有救助的义务,因为其救助方式不当或者效果不好,而导致了对方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主要是那些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如医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使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作为(乱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与被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在其中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种常见情况
      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失控撞死路人,不同环节税务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国家少收税款等。这种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如果各个主体之间存在共谋的,均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各自独立的,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决定责任的承担。
      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例:
      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某号内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在对有心脏疾患的被害人赵安某(男,殁年49岁,山东省人)进行诊断治疗中,采取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及注射过期的内硝酸甘油注射液等措施,但上述措施均无效,被害人赵安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安某符合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脂肪心等心脏疾患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患是死亡发生的基础;张某某非法行医,盲目治疗、施救与死因二者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张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一定程度延误了抢救时间,使赵安某失去了抢救机会,在其的死亡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且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后果。法院对张某某按照非法行医的基本犯论处,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将非法行医罪根据“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三种情形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是否对就诊人死亡结果负责,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认定行医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就诊人死亡”,需要结合因果关系原理进行分析。如果行医人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其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如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需要分析行医人的行为在多个原因中的地位。
      一般而言,如果行医人的行为居主导地位,即参与度大于50%,则其应属于决定性的因素,可以要求其承担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责任。如果参与度不高于50%,要求行为人承担此责任则依据不足。
      据此,根据该案撰写的案例分析”提炼出如下裁判要旨:
      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的诊疗行为在致就诊人死亡的多个原因中不是居主导地位,即参与度不高于50%,不认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法释[2016]27号)决定:在《解释》第三条后他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一新的司法解释,确立了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可以参照这一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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