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中“非难可能性”什么意思?

看书看到,理解有些困难,希望详细些解释。
原句是“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刑罚以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为条件;然而,只有当行为人在事前已经知道或至少有机会知道自己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时,才能讨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
提高悬赏了,有人回答吗?

1、非难可能性,是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概念。有责性,即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2、有责性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责难。“无责任即无刑罚”,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

所谓责任,意味着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观责任是指只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个人责任是指只对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进行谴责,不属于行为人本身行为的他人犯罪,则不能谴责行为人。

扩展资料:

非难可能性有两个基本条件:

符合刑法规范的意思决定可能性与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可能性。

其一,行为人有可能作出符合刑法规范的意思决定,却没有作出这种决定。

其二,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形下,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但行为人却没有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

参考资料:有责性--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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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04

非难可能性,是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概念。有责性,即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非难可能性即有责性,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客观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客观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刑法理论常常将具有非难可能性表述为“行为人具有责任”。

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中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

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现代刑法学的正式诞生。

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

扩展资料

“非难”与“非难可能性”这一组术语是日本学者对德文词vorwerfen以及Vorwerfbarkeit的翻译,我国学者在翻译日文文献是照搬了相应的日文汉字词。德文原词的意思是“谴责”与“可谴责性”。

非难是指对某人的行为的一种评价,是从违法责任区分角度进行的判断,你可以理解为判断这个人是否应当对他所实施违法行为负责任,非难可能性是说非难判断的标准,这个人的这个行为值不值得非难。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

刑法领域很多概念,原理都是贯穿始终的,需要前后对照理解,另外这个概念也是与三阶层密不可分的概念,需要结合那三次判断来理解。

刑法中的责任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有责性阶层的核心内容。责任的本质特征是非难可能性,只有在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对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非难可能性,需要从实质上进行理解,尤其是需要从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这两个维度为非难可能性提供根据。其中,违法性认识是非难可能性的智识性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非难可能性的意愿性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非难可能性的要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一个理论问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的法理而出罪的案例还是较为罕见的。随着刑事法治的加强,责任主义的思想观念必将逐渐获得认同。因此,以非难可能性为中心的责任概念应当进一步推行。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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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11

1、非难可能性,是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概念。有责性,即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2、有责性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责难。“无责任即无刑罚”,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

所谓责任,意味着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观责任是指只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个人责任是指只对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进行谴责,不属于行为人本身行为的他人犯罪,则不能谴责行为人。

扩展资料:

非难可能性有两个基本条件:

符合刑法规范的意思决定可能性与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可能性。

其一,行为人有可能作出符合刑法规范的意思决定,却没有作出这种决定。至于行为人有无可能作出这种意思决定,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这是因为,如果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没有责任能力,就不可能知道行为合法与否,因而不能作出正确决定;即使达到了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但如果不可避免地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时,也不能要求行为人作出符合刑法规范的意思决定。

其二,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形下,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但行为人却没有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至于能否期待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则取决于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以及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与过失,不可能预见到行为的不法后果,或者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合法结果,就不可能期待行为人放弃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预见到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法后果,但如果在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别无选择,只能实施这种不法行为,法律也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所以,责任要素除了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以外,还包括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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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14

非难可能性,有责性,即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非难可能性是说非难的一种标准,意识是该行为是不是应该非难。

比如一个结过婚的女人流浪到另一个地方,找不到回家的路,为了生存,又在当地与别人结婚,虽说是犯了重婚罪,但不给予刑罚。

扩展资料:

“非难”与“非难可能性”这一组术语是日本学者对德文词vorwerfen以及Vorwerfbarkeit的翻译,我国学者在翻译日文文献是照搬了相应的日文汉字词。德文原词的意思是“谴责”与“可谴责性”。
根据日本学者的说明:“对于作出了该当构成要件并且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的作为非难可能性的责任,使得具有非难这一属性的刑罚之科处变得正当,

责任就是作为这样的要件而要求的。”(山口厚:《刑法总论》(第二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而根据德国法律词典所反映的通说意见:“罪责是指一个刑法上重要举止的可谴责性。可谴责性则指,行为人违法地行为,即使根据其能力,

在犯行的具体情状下,他能够被构成要件所规范化的合法举止义务所引导,“根据主流意见,罪责的组成部份包括罪责能力、两种罪责形式(故意或过失罪责)中的一种、不法意识、缺乏免责事由,以及可能的特别罪责特。

也就是说,罪责或责任(Schuld)在现代刑法理论中不再等同于故意、过失这种心理事实(实际上过失也并非一种心理事实),而是根据规范的观点,行为人本能受到规范引导却反义务地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能够被法谴责的属性。

传统上认为这种可以承受谴责的属性具备与否,与意志自由相关,但意志自由是否存在是哲学中永恒的争议,所以现代的观点或者通过经验性方式建立规范上的可回应性(normative Ansprechbarkeit)代替意志自由,亦即除了特定情况外,

将正常的成年人一律视作可以回应规范呼吁的(Roxin);或者将罪责范畴完全功能化,使之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建立联系(Jakobs)。

此外,也存在以语言哲学为意志自由解套的观点,认为自由原本就是一个用来描述一种人类状态的语汇,因此其存在于语言的深层逻辑结构当中,

与上帝存在、宇宙全体不同,我们可以有意义地“描述”谁是自由的,谁是不自由的,这样的自由概念即已足够建立罪责(Schünema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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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15

非难可能性是说非难的一种标准,意识是该行为是不是应该非难。近代刑法,为防止司法的恣意,切实地保障人权,提出了责任主义的原则,即“无责任无刑罚”。责任主义下的责任,指的是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观责任是指仅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时才能予以非难;个人责任,则是指只有对于行为人的个人行为才能予以非难。


拓展资料

非难可能性即有责性,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客观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客观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刑法理论常常将具有非难可能性表述为“行为人具有责任”。

非难是指对某人的行为的一种评价,是从违法责任区分角度进行的判断,你可以理解为判断这个人是否应当对他所实施违法行为负责任,非难可能性是说非难判断的标准,这个人的这个行为值不值得非难。刑法领域很多概念,原理都是贯穿始终的,需要前后对照理解,另外这个概念也是与三阶层密不可分的概念,需要结合那三次判断来理解。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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