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如题所述

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配置管理在《护士条例》第四章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第二十条强调,医疗机构必须确保护士的数量达到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设定的最低配备标准,以保障医疗服务质量。


其次,对于人员资质,第二十一条严禁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未按规定变更执业地点或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人员进行护理活动。同时,强调了教学和综合医院实习护士需在护士指导下进行工作,以确保实践安全。


医疗机构对护士的防护和福利待遇也给予了重视。第二十二条要求为护士提供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同时保障他们的医疗保健权益。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工作环境下工作的护士,如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感染风险的,将获得额外的津贴保障。


对于护士的职业发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并执行在职培训计划,确保护士不断更新知识和技术,根据临床需求进行专科护理培训。同时,第二十五章规定了护理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确保护理工作的有效管理和监督。


对于护士的职责履行和职业道德,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岗位责任制,并进行定期检查。一旦接到关于护士不履行职责或违反职业道德的投诉,医疗机构将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以维护护士的权益和医疗环境的公正。


扩展资料

护士条例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并且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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