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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1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寳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一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为外国人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2007年07月03日17:39 来源:中国新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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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卫生部今天发布的“有关境外人员申请人体器官移植问题的通知”强调:中国人体器官移植优先满足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需要,中国内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为以旅游名义来华的外国公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为贯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加强人体器官移植管理,卫生部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并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对境外人员申请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有关事宜还作出以下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以旅游名义跨国境为外国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外国居民申请来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卫生部后,根据回复意见实施。

  ——医疗机构在为香港、澳门、台湾永久性居民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除《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任何方式发布人体器官移植医疗广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纳入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定期评估内容并严格考核。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撤销医疗机构相应专业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3)我来介绍一下上海的情况,上海目前移植作的比较多的主要有长征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医院、瑞金医院、仁济医院等。
  长征医院以朱有华为首,主要是肾移植,肝移植很少,肾移植在上海最多,每年大概要超过150例。
  第一人民医院以谭建明为肾移植掌门人(唐孝达教授已退居二线),肾移植数量在上海是老二,每年120例左右,谭还负责胰岛细胞移植,近一两年做了好像3例,效果听说还过得去;肝移植以彭智海为掌门,搞得好像蛮红火的,目前肝移植数量好像近90例左右了。
  中山医院各项大器官移植中规中矩,心、肺、肝移植在上海领先,但肾移植数量还是不够,名气也不够响。
  瑞金医院目前是王祥慧和徐达二人共撑天下(主要是肾移植),二位均是从市一转战到瑞金,在患者心目中的影响力蛮大蛮好,虽说过去还不久,但也做了不少工作了,每年也能做五六十例,瑞金的肝移植质量和技术都不错,可数量还不够。
  仁济医院由凌建煜支撑肾移植,也是不错的,每年大概40-60例左右。
  其他医院就不无论实力还是数量均不足上的台面,不过听说华山医院要和郑树森教授合作,具体事宜尚不清楚。
  (以上均是个人凭记忆随便侃侃,数据可能会有些出入)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05-10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2个回答  2009-05-26
人体器官移植是有条例规定,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移植。上面的原则说的很详细了,我在这里也不多说了,有什么问题你可以给我发信息。
第3个回答  2009-05-22
我国将出台首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确立八项原则
新条例严禁器官买卖
据了解,首次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将遵循八大原则,包括自愿、知情同意、公平公正、技术准入、非商业化、自主决定等。针对目前国内器官移植存在的买卖化倾向,黄洁夫特别强调了其中的非商业化原则:“1991年世界卫生组织就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指导性原则,其中规定人体及其各个部分均不应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包括登广告求取、提供器官,及支付、收取钱财的行为等都应予以禁止,同时也禁止任何参与器官移植程序的个人或机构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之外的报酬。”黄洁夫说,在我国新制定的器官移植条例中也引用了上述原则,而且明确规定,在器官摘取、保存、运输等项目上可以收费,但器官本身绝对不能用作买卖。
捐肾广告现身医院公厕 标价每个肾20万元(组图)
移植机构将实行准入制
在新条例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实行器官移植技术准入制受到了器官移植界的关注。据一位北京三甲医院器官移植中心的专家透露,近年来不少医疗机构在经济效益的驱使下盲目进行器官移植项目,有时一个地区做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多达五六家,造成了争抢供体器官和病人的混乱状况。在新的条例中,只有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医疗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医疗机构才能从事器官移植。
黄洁夫也肯定地表示,今后乡镇卫生院等级别的医疗机构将不能开展器官移植,“目前不会强行推行一个地区只确定一家医院进行器官移植的措施,但一定要引进准入制度,只允许有条件的医院来做。”
四百万盲人遭遇立法盲点 建议立法规范器官移植
脑死亡标准首次确定
黄洁夫同时透露,新条例将首次采取心跳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并存,两种选择自主的法规方针。据介绍,人体脑死亡时,还会有心跳和呼吸,很多人因此认为还有生命存在,但根据国际标准,脑死亡的病人已经不存在任何生存的可能性。所以新条例中确定,判定病人脑死亡后,可以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排异反应是异体组织进入有免疫活性宿主的不可避免的结果,这是一免疫过程。根据临床及生物学特点,肾移植排异反应一般分为超急性、加速性、急性和慢性四种。超急排异常发生在血管接通后24小时内,多数见于手术台上,开放血管数分钟到1小时,移植肾由坚实、粉红色迅速变软和紫绀。术后24~48小时内发生的这种排异反应表现为血尿、少尿后突然无尿,移植肾区剧痛,血压升高,血肌酐持续升高并伴有高热、寒战等全身反应,一旦发生超急排异,应立即切除移植肾。加速排异多数发生于术后2~5天,这是一种严重的排异反应,常使移植肾功能迅速丧失。表现为术后一段时间移植肾功能和血肌酐趋于恢复,尔后出现尿量迅速减少和血肌酐上升,可伴有腹胀、移植肾胀痛和压痛。处理上如不出现感染,抗排异治疗必须加强加快,大剂量甲基强的松龙0.5~1g静脉滴注,连用3天。如用药后移植肾肿胀减退、功能恢复,而患者又年轻者则可逐日减量继续应用2~3天,然后改用强的松口服,并逐渐减量。如症状未见好转,可用抗淋巴细胞球蛋白抗排异治疗。发生加速排异后移植肾能挽回者仅占1/3,能长期维持肾功能者则更少,因此治疗无效者必须摘除移植肾,不要冒着发生感染的危险,寄于过多的希望。急性排异一般发生在移植术后6~60天内,也可后期发生延迟性(术后10年)急性排异,这种排异临床上最常见。主要表现为低热(38℃以下),尿量逐渐减少,体重增加,局部胀痛,腹胀,移植肾增大,血肌酐上升,蛋白尿,血压上升等,处理首选甲基强的松龙,每日0.5~1.0g,连续静脉滴注3~5天,然后根据病情逐日减量维持至1周。对甲基强的松龙无效的改用单克隆抗体OKT3,90%以上有效,剂量为5mg/d,静脉滴注10~14天,可使难治性排异逆转率达84.2%,1年肾存活率提高6.5%。慢性排异一般在移植术60天以后发生。首先出现的症状是水、钠潴留引起的血压上升,体重增加,蛋白尿,血肌酐渐升。目前任何药物均不能逆转慢性排异,进行性慢性排异导致1年内50%移植物丧失。临床上根据患者应用药物的个体差异选用药物来延长移植肾的功能如硫唑嘌呤或抗凝药物等。
第4个回答  2009-05-09
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我国首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有望在近期出台,该条
例将对器官移植进行规范。
我国将出台首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确立八项原则
新条例严禁器官买卖
据了解,首次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将遵循八大原则,包括自愿、知情同意、公平公正、技术准入、非商业化、自主决定等。针对目前国内器官移植存在的买卖化倾向,黄洁夫特别强调了其中的非商业化原则:“1991年世界卫生组织就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指导性原则,其中规定人体及其各个部分均不应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包括登广告求取、提供器官,及支付、收取钱财的行为等都应予以禁止,同时也禁止任何参与器官移植程序的个人或机构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之外的报酬。”黄洁夫说,在我国新制定的器官移植条例中也引用了上述原则,而且明确规定,在器官摘取、保存、运输等项目上可以收费,但器官本身绝对不能用作买卖。
捐肾广告现身医院公厕 标价每个肾20万元(组图)
移植机构将实行准入制
在新条例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实行器官移植技术准入制受到了器官移植界的关注。据一位北京三甲医院器官移植中心的专家透露,近年来不少医疗机构在经济效益的驱使下盲目进行器官移植项目,有时一个地区做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多达五六家,造成了争抢供体器官和病人的混乱状况。在新的条例中,只有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医疗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医疗机构才能从事器官移植。
黄洁夫也肯定地表示,今后乡镇卫生院等级别的医疗机构将不能开展器官移植,“目前不会强行推行一个地区只确定一家医院进行器官移植的措施,但一定要引进准入制度,只允许有条件的医院来做。”
四百万盲人遭遇立法盲点 建议立法规范器官移植
脑死亡标准首次确定
黄洁夫同时透露,新条例将首次采取心跳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并存,两种选择自主的法规方针。据介绍,人体脑死亡时,还会有心跳和呼吸,很多人因此认为还有生命存在,但根据国际标准,脑死亡的病人已经不存在任何生存的可能性。所以新条例中确定,判定病人脑死亡后,可以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第5个回答  2009-05-09
排异反应是异体组织进入有免疫活性宿主的不可避免的结果,这是一免疫过程。根据临床及生物学特点,肾移植排异反应一般分为超急性、加速性、急性和慢性四种。超急排异常发生在血管接通后24小时内,多数见于手术台上,开放血管数分钟到1小时,移植肾由坚实、粉红色迅速变软和紫绀。术后24~48小时内发生的这种排异反应表现为血尿、少尿后突然无尿,移植肾区剧痛,血压升高,血肌酐持续升高并伴有高热、寒战等全身反应,一旦发生超急排异,应立即切除移植肾。加速排异多数发生于术后2~5天,这是一种严重的排异反应,常使移植肾功能迅速丧失。表现为术后一段时间移植肾功能和血肌酐趋于恢复,尔后出现尿量迅速减少和血肌酐上升,可伴有腹胀、移植肾胀痛和压痛。处理上如不出现感染,抗排异治疗必须加强加快,大剂量甲基强的松龙0.5~1g静脉滴注,连用3天。如用药后移植肾肿胀减退、功能恢复,而患者又年轻者则可逐日减量继续应用2~3天,然后改用强的松口服,并逐渐减量。如症状未见好转,可用抗淋巴细胞球蛋白抗排异治疗。发生加速排异后移植肾能挽回者仅占1/3,能长期维持肾功能者则更少,因此治疗无效者必须摘除移植肾,不要冒着发生感染的危险,寄于过多的希望。急性排异一般发生在移植术后6~60天内,也可后期发生延迟性(术后10年)急性排异,这种排异临床上最常见。主要表现为低热(38℃以下),尿量逐渐减少,体重增加,局部胀痛,腹胀,移植肾增大,血肌酐上升,蛋白尿,血压上升等,处理首选甲基强的松龙,每日0.5~1.0g,连续静脉滴注3~5天,然后根据病情逐日减量维持至1周。对甲基强的松龙无效的改用单克隆抗体OKT3,90%以上有效,剂量为5mg/d,静脉滴注10~14天,可使难治性排异逆转率达84.2%,1年肾存活率提高6.5%。慢性排异一般在移植术60天以后发生。首先出现的症状是水、钠潴留引起的血压上升,体重增加,蛋白尿,血肌酐渐升。目前任何药物均不能逆转慢性排异,进行性慢性排异导致1年内50%移植物丧失。临床上根据患者应用药物的个体差异选用药物来延长移植肾的功能如硫唑嘌呤或抗凝药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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