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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那些属于一般违法犯罪,刑事审判工作应该作为说服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我们在定罪量刑时,应把重点放在化解矛盾、说服教育上,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大胆适用非监禁刑,而不应当一味地狠判、重判,致使犯罪分子产生抵触情绪,甚至破罐破摔,出狱后继续作案,报复社会。请看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刘栓友,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侯城村农民。1989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13日减刑释放,2001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该刘伙同侯马市交通局职工杨文瑞骑摩托车窜至侯马市东呈王村175号,用袜套蒙面后翻墙入院,破门入室,该刘对租住在此的被害人丁艳辉实施捂嘴、殴打行为,并持刀威胁,强行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二条、铂金戒指一枚、现金1000元等物,总价值10000余元。此外,该刘还于200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窜至侯马市紫金山南街蔬菜批发市场,盗走一红色轻骑100型摩托车,价值7500元。2002年8月,刘栓友被侯马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这是笔者经办的一个案子,记得开庭时,公诉人问其为什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该刘回答,原来犯了罪后也挺后悔,本想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但没想到法院判他十二年,判得太重了,所以自己觉着没什么指望了,出狱后就想找回原来的损失。这里我们无法评说原审法院量刑的轻与重,单就这种现象而言,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量刑适当与否在每一个犯了罪的人心中会产生一个什么样的作用。
笔者做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在笔者自2002年至今所办的117件刑事案件155人中,所判累犯14人,约占总人数的10%。这是一个多么让人触目惊心的数字!这么多的人重新犯罪,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监管工作未能尽善尽美;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反思一下,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是否做得不够细致,是否考虑惩罚过多,而息略了感化、教育?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在量刑时应多体现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多给那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罪犯一些改过自新的机会,多适用一些非监禁刑,使他们充分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这样,重新犯罪率应该会少许多。
笔者刚刚处理了这样一个案子:某村村民朱某左手残疾,十年以前与本村村民张某预谋后,将本村女青年李某骗至本村东坡下朱家承包地的水泵房内,朱某强行将李某按倒在床上欲与李发生性关系,因李反抗,朱强奸未遂,后张某又将李某带到另一苹果园内,欲行强奸之事,因李反抗,未遂。事后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但朱某不知何故未被缉捕,一直待在村中。后因他事被公安机关发现,此时距事发已近十年。开庭时,朱某认罪态度诚恳,对自己曾经的犯罪行为痛悔不已。被害方庭前已表示对朱某不予追究,并未出庭指控,而且要求对朱某从轻处罚,其村民委员会亦来函并派人反映朱某近十年来,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目前,其父半身不遂,其母患心脏病,其妻已离家出走,丢下一个1岁左右的孩子无人照顾,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在定案时,考虑到若将朱某某判刑入狱,整个家庭将陷入绝境,最后综合各种因素依法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朱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害人亦未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案子审结后,朱某表示感谢法院给了其新生,挽救了其家庭,表示一定好好改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审判工作,不仅仅要达到法律效果,而且还应重视其所产生的社会效应。适时地采用非监禁刑,有时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会更好。非监禁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恰当使用非监禁刑,既惩罚了犯罪又达到了教育罪犯的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为国家减轻负担,这应该是刑事审判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很重要的一个层面。实践中被判了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大多都能遵纪守法,珍惜党和政府给予的重新做人的机会悔过自新,有的甚至在自己的岗位上为社会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虽然亦有个别人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但这是极少数的,根据笔者多年的审判实践统计,这样的人仅占到0.3%。可见,非监禁刑对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的效果也很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便能达到惩诫的目的,能够使罪犯改过自新,服务社会,我们就不必采用监禁的方法,这样,既节省国家开支,又减少社会的负担,同时,能使罪犯充分感受到法律的人文关怀,更有利于其改造自身,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实现社会安定有序,我们办理刑事案件时,如果能大胆、准确地适用非监禁刑,这在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维护良好社会秩序方面亦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实践中,在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这方面的作用比较明显。例如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均系过失犯罪,而被害方因为失去了亲人,心情极为悲痛,有时可能丧失理智,如果不能将案件处理好,就会引起双方矛盾冲突,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应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以达到既惩罚了犯罪,又使双方矛盾得以化解的目的。再比如一些轻微的伤害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因当事人双方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引发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应当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矛盾化解。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快判、重判,那么,被告人则不会主动给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便会从此结怨愈深,甚至导致其他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在处理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时,倘若被告人一方给被害人一方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或者不再深究,那么,我们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尽可能多地适用非监禁刑。此外,对于一些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亦是如此,比如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的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注意体现教育、挽救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强调惩罚与保护并举,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大胆地适用一些非监禁刑,努力化解矛盾,排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以求社会和谐与稳定。在我党提出“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新形势下,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是否也可以提出这样一个理念——“以人为本,科学量刑(或者叫“人性化量刑”)”,即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刑事审判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从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出发,合理适用刑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减少国家负担,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