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能执行吗

如题所述

在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它是具有保障性和互动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对此,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各异,因司法解释未对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以致在执行过程中,对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不能将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标的物,其理由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住房保障资金,是政策性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时,查封、冻结或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抵偿当事人有关非住房消费类债务,改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是违背《条例》规定的,因此,按照《条例》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在《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以外,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是专款专用的基金,但其所有权属于个人,个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是:《条例》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明确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所列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因此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虽然只能用于专项支出,但即使不用于住房支出,最终也仍归其个人所有(调出或退休时发给),据此,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执行的标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进行了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法律已经确定了住房公积金在婚前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属于共同财产,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根据该属性,公积金是可以纳入执行财产的。 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其中确实未列明法院有权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所列举的只是职工个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具备的条件,这与法院的执行(不是正常提取)并不矛盾。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以法律的强制力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比较,属于上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有权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 四、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谓的执行财产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作了以下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所以法院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 五、被执行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住房条件的情况下,该房屋是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对象的。这就出现货币形态的住房公积金不得执行,而转化为实物形态(房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执行的情况,如果是这样只能是把简单的执行复杂化,不利于降低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有限执行资源的极大浪费。既然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可以作为执行标的,那么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就应该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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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5-11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执行。
具体分析如下:
1、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适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执行。
2、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3、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这个问题一直持有审慎态度,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对于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执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2个回答  2018-06-27
关于公积金能否被列入金钱给付的执行对象,一直是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罚金或判处附带民事赔偿的,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人民法院能否判决或裁定查封、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成为解决部分案件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之一。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进行职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由实物向货币转化的产物,是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共同为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用于职工购买、翻建、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在管理上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进行监督等办法。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职工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限制,不能随意占有、使用和处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下的职工个人专项资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是职工法定的社会保障权利。

基于上述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对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住房公积金用于清偿债务,目前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符合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或已被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由职工个人自行支配,不再由管理部门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监管运作,属于职工的合法收入,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提取等强制措施,用于清偿其债务或罚金,职工所在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义务协助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无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以及是否被提取,法院均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扣留,用于清偿债务或罚金。

由于执行住房公积金一直存在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尝试,确实解决了部分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但也反映出不少问题,如执行不规范、不统一等情况。特别是,尽管在性质上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理论上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执行的对象,但仍要顾及它是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的专项资金。我们看到,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公积金的提取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核准后通知银行支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何操作,如取证与审核等事项,恐难逾越行政法规设定的程序。特别是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取得有关方面的协助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已经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不配合,有的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未果的实例。

目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市)政府以及政府直属的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心)。条例授权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有关政策,并监督执行。各地在公积金的运作方式上也不尽一致,大体有委托银行办理和管理中心监管两种模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虽是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但行使部分监管住房公积金的准行政执法权利。当民事执行司法行为介入时,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操作规范,会发生冲突。此外,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落实,各地和不同行业的情况差异较大,有关住房公积金的建立、申请、支取等方面的纠纷渐露势头,这些纠纷是否能得到救济,如何救济,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需要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有关各方协调,综合考虑解决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能否执行公积金以及如何确定执行范围适时出台规范性意见。
第3个回答  2018-06-27
可以,不过可以先提取出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总结:该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再行购买房屋时,是可以将公积金提取的。
第4个回答  2020-12-27

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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