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在一家省级直属企业(中央企业的地市级分公司)工作因为劳资纠纷闹到了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结果在双方举证环节卡住了。该用人单位只有一个法人(北京的总公司),每一级都是统一授权法人(有各自的营业执照、财产、地址及职工名册),即每一级都是负责人。在正常司法纠纷上,每一级都是以独立法人的名义对外出现,但在劳动合同纠纷上,签订合同的甲方与发生劳动关系的甲方,并不是同一用工主体。我朋友之前咨询过,说是谁发工资谁交社保就是和谁有劳动关系,就该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与长年给自己交社保、发工资的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利工作稳定。但企业认为没必要,因为可以通过对你在各独立子公司间进行“正常”调动,在你工作生活极度不方便后,让你自己“主动”辞职,避免企业支付违约金。想请教一下,发工资、交社保与签合同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吗。。。现在的问题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犯纠结了,且立场偏向于企业。员工的说法是,劳动关系就是一一对应,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为两个独立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企业认为,所有子公司近千名员工均直接与A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由A向XX子公司或者YY子公司或者ZZ子公司调派而已。
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必须签订的,不能放弃。根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一个月内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你们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员工不签合同你只能终止与其的关系,不然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权益是没法保障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双倍工资。若未支付,职工可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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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签合劳动同,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关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企业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就变弱了。
未签劳动合同能引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对企业是不利的。
单位不能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职工。《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签了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企业就能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辞退职工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签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辞退职工就必须给付经济补偿金。
未签劳动合同依然不能免除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保费的义务。法律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存在,企业就应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若不履行,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追问感谢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作为法规,条款用的是“可以”。结果企业就认为这不是必须的,便利用条款漏洞,把应该由分支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改成自己。
现在的问题就成了:交社保的企业是不是法人
感谢回复!
企业的规章制度写着,省、地(市)分公司有合同的签订权,各级分支机构按劳动合同法,按各自职工名册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及配套文件……
企业:相关劳动法律并没有规定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谁发工资与劳动合同有关。所有子公司近千名员工均直接与A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员工: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应该是实际发工资的A分公司XX子公司。总部的规定,只是员工招录、合同签订地由A分公司负责。
工作地点可以约定:北京,即整个北京行政区域。而且劳动部门不受理要求改成具体地址,或者按《劳动合同法》第81条缺乏必备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作为法规,条款用的是“可以”。
现在的问题就成了:是否有法律规定,交社保的企业就是合法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