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是什么学说提出来的

帮助犯是什么学说提出来的

分析汇总帮助犯界定的各家学说,可以发现如今帮助犯的研究领域很是纷繁复杂,对于这一问题德日刑法学界已经进行了逾百年的讨论,但至今仍然不能得出较为满意的理论体系,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却对这一问题不断提出挑战。
一、帮助犯的处罚根据
首先应当明确此处所讨论的帮助犯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讨论实施了帮助行为的犯罪人。关于共犯的处罚依据的学说错综复杂,对其分类学者也是意见不一,有二分说、三分说等。文章将主要采取日本高桥则夫的三分说来进一步展开探讨。所谓的三分说主要是指: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惹起说。[1]
(一)责任共犯说
正犯所侵害的是刑法分则上所保护的法益,而共犯所侵害的是正犯的法益,这是正犯与共犯在理论上的本质不同。这一学说是有关于共犯处罚依据的最早学说,其起源并不明确,但被认为与古代宗教上的“精神杀人”相关。总之责任共犯说认为共犯的本质是精神杀人的诱惑、堕落思想。
(二)不法共犯说
具体而言不法共犯说中也分为社会完整性侵害说与行为无价值惹起说。社会完整性侵害说是指行为人的共犯行为致使国民陷入不法状态,从而侵害了国民的法益。行为无价值说则认为对于共犯的处罚并非由于共犯将正犯引入了刑罚与责任之中,而是因为唤起了正犯施行被社会难以容忍且被刑法评价所否定的行为的决意。
(三)惹起说
根据希佩尔的看法,惹起说是从中世纪意大利法学的法谚“通过他人而犯罪者,被视为自身的犯罪”而来,然而最早明确否定责任说而倡导惹起说者,是保玛。[2]所谓惹起说指的是:共犯只对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对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不负法律责任。具体分析惹起说可以分为纯粹的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折中惹起说三种。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即折中惹起说。这一方面是由于德日刑法基本是以折中惹起说作为基础的,在司法实践中收获了一定成果。另一方面折中惹起说遵从了由正犯的不法性限定从犯的不法性的这一原则。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共犯对正犯具有从属性。
二、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一)认识因素
我国对于这一问题初始态度是“违法性认识不用说”,但学者们认为这种学说所依据的“社会危害性说”是一种政治观念而非法律概念,况且“违法性认识不用说”对于共犯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符合当今世界刑法倾向于宽松的趋势。因而,我国开始逐步建立了“违法性认识说”,但具体的违法性评判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共犯对正犯的违法性有所认识,但不能要求共犯详细的认识到正犯所施行的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更不能限定其必须认识到正犯施行犯罪的具体细节,否则帮助犯的设定就几成摆设。
(二)意志因素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一向是认为不仅限于希望还应包括放任,即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还应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若帮助犯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但正犯具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那么根据帮助犯的从属性,也可以将帮助犯的犯罪故意以直接故意处理。但这种整体上的直接故意并不否认作为犯罪整体组成部分的单个行为的间接故意,因而无单独设立“犯罪促进罪”之必要。
三、帮助犯的客观要件
分析帮助犯的成立的客观要件:一是帮助犯在实际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二是帮助犯的帮助时间必须是在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或实施犯罪行为之中。具体来说可以定义为对于正犯的实行行为以外的,使正犯施行犯罪更加便利与容易的行为。分析汇总各家学说具体整合如下:
(一)帮助犯的独立因果关系说
这一学说主张共犯存在着不同于正犯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这种因果关系则认为即使共犯的行为对于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个帮助行为实际上修正了具体犯罪的形象即可以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帮助犯与正犯的同一因果关系说
休朋德鲁认为一般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直接适用在帮助犯的场合的,但为此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正。具体分析而言:一是只考虑具体的、在法的意义上重要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二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不得附加假定条件;三是不要求细枝末节,有接近盖然性的确实性即可。笔者对于以上三点修正的理解就是不应当考虑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来说琐碎的帮助和细节,因而即使某些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修正了犯罪的具体形象,但仍不可以认为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在这一点上与独立因果关系说相区别。
(三)危险犯说
有学者认为帮助犯是使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增加的行为,从而将帮助犯的行为理解为危险犯的一种形式。这一学说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部分法学家希望可以跳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来审视帮助犯的成立。在这一学说内部实际上也分为三种学说,即具体危险犯说、抽象危险犯说、抽象+具体危险犯说。
1.具体危险犯说
该学说主张只要帮助行为的介入使得被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陷入了相比没有帮助行为时更加危险的境地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高的原因在于正犯者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与以前相比具有盖然性。因此,在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增加的场合就存在可罚的帮助犯。至于危险增加的判断,必须是客观的具体的事前判断,判断的具体时间点是正犯受到帮助犯援助的时候。
2.抽象的危险犯说
此说从法条出发,认为立法者制定帮助犯相关法条的本意是在于禁止任何可能给予正犯帮助的行为,因而这一学说认为即使没有危害性的帮助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对此种学说,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无限扩大了帮助犯的概念,并且这种学说并没有指出应当如何界定危险性,从而这一学说有可能会在因果关系的链条上无限地延展下去。
3.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说
具体分析此种学说是指,将正犯的实行行为定义为法益攻击,而将实行行为的结果定义为法益侵害,并进而认为帮助者在对前者惹起具体危险,并且在后者惹起抽象危险时是可罚的。
4.帮助犯的因果关系界定
我国借鉴的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拓宽和延长理论认为共同因果关系表现为因果链条的拓宽和延长。一方面帮助行为需通过实行行为才能作用于共同犯罪结果,延长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共同实行行为也拓宽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些造成共同犯罪的多个原因中,每个原因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因作为一个整体是密不可分的。但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揭示的是因果关系的特点而非其本质。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