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09-02-19
结论:
您好!故意伤害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
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 (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复。
补充问题的答案:
由于对方的行为还够不上犯罪,所以派出所的拘留行为不能说是放任不管。您现在不用担心对方是否到庭的问题,我国有缺席审判制度,另外还有拘传的规定,判决下来了还有强制执行制度
第2个回答 2009-02-18
应该是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
找到一份样本,请参考使用:
样本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26岁,汉族,成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甲区新华路28号。
被告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成都市人,
无业,住成都市乙区一环路东二段15号。
被告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24岁,汉族,成都市人,
无业,住成都市乙区一环路东三段16号。
案由:故意伤害罪。
诉讼请求:自诉人蔡某受被告人王某、陈某殴打,要求追究二被告人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王某因借史某(与自诉人合伙经营饭馆)一万元人民币而发生纠纷,于1998年6月27日上午伙同被告人陈某及何某(已于1998年8月5日死亡)到自诉人与史某合伙经营的饭馆找史某闹事,因史某不在,王某便发气砸酒瓶,自诉人上前劝阻,却被由王某指使的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无端殴打,致自诉人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二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住院治疗费单据一张,医药费单据3张,车票2张,司法伤害鉴定书一份;证人石某,住成都市双林路211号。
此致
成都市乙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蔡某
代书人:××
1998年8月13日
附:本诉状副本二份。
第3个回答 2009-02-18
去中顾网找哪的徐主任,你可以再去找找别人,你能把帮我提供一些证据或者事情的发展循序 你 我要为对此写个策划方案。
第4个回答 2009-02-18
轻微伤一般应采取民事诉讼解决。
如果进行民事诉讼,您最好聘请律师或到法律援助中心,民事诉讼不仅要写起诉状还要组织证据,诉讼过程中还涉及很多程序问题,最好找专业人士为你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