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司法解释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 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 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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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4-0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 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 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 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 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 证金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 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 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 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 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 作出。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 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 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 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 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一并递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 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 的后果。

第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 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 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 一并递交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 同有关材料一并递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 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 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 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 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 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 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 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 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 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 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 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 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 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 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 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 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 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 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 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 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 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 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 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 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 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 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 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 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 续。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 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 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 审人。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 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侵吞保证金。

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21-11-08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最新法律规定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
5、不能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而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案件,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6、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总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事居住;
三、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五、取保候审的金额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08月04日实施)
1.1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1.2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2、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实施日期:1997.01.15)
2.1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2.2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
2.3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六、取保候审金的缴纳
1、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2、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5、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3个回答  2020-01-09
取保候审是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暂不羁押的处理。它通常对犯罪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对其行动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一般由公安机关执行。但要想取保候审相关行为人是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并按照相应的取保候审流程进行取保候审申请的,申请成功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也是需要遵守相应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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