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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纲故意杀人(未遂)案

【案情】

被告人:吴建纲,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无锡市滨湖区溪北印刷厂厂长,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1960年5月2日生)与黄亚平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0年4、5月份被吴建纲发现并得到解决,徐永红与黄亚平保证双方不再有不正当的往来。同年10月15日凌晨,吴建纲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徐与黄亚平又有不正当的往来,即于当日4时许携带自制的匕首一把与徐永红一起到无锡市小三里桥街黄亚平家。进入黄家后,徐永红将吴建纲带刀的情况两次告诉了黄亚平。吴建纲要求徐、黄二人当面将继续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讲清楚,而黄亚平否认近期与徐永红有联系。吴建纲愤怒之下拔出匕首威胁黄亚平:“戳死你”,并用力戳向坐在床上的黄亚平的上半身。站在吴建纲附近的徐永红见状迅速上前挡住吴建纲与黄亚平之间意欲阻止吴建纲,但吴建纲手中的匕首已刺及徐永红的左胸部。吴建纲在情急之中用双手将徐永红推到黄亚平床上。徐永红倒在床上以后,吴建纲得知徐永红左胸部已经出血,即与黄亚平一起将徐永红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在接收以后发现徐永红已经死亡。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建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建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建纲没有杀死黄亚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徐永红生前与黄亚平均有过错,且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请求对吴建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行凶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吴建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和抢救徐永红的需要,吴建纲杀害黄亚平的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急于对黄亚平实施行凶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一后果的发生,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并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一般规则应从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被告人吴建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建纲没有杀死黄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经查,从吴建纲带刀的初始目的看,确实难以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但当黄亚平的解释与徐永红事先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时,吴建纲即产生了杀人的故意。综观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及用力的程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故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永红生前与黄亚平均有过错,且被告人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吴建纲杀人未遂,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黄亚平和徐永红均存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决定对吴建纲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吴建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建纲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准,应当认定犯罪中止;吴建纲能积极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建纲同其妻徐永红去黄亚平家时,特意携带匕首,当他质问徐永红与黄亚平是否有奸情时,遭到黄亚平的否认,即非常气愤,扬言戳死黄亚平,并持刀刺向黄亚平的上身。徐永红见状即用身阻挡,致吴建纲未刺中黄亚平而将徐永红刺死。综观吴建纲的犯意表露以及刺向黄亚平的身体部位,足以认定吴建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杀人的行为。吴建纲未能刺死黄亚平,是因为徐永红的阻挡,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其自动放弃,不属犯罪中止。上诉人吴建纲作案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徐永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徐永红与黄亚平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吴建纲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吴建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建纲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法院对吴建纲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仅凭被告人吴建纲“戳死你”这一激愤语言,难以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相反,被告人吴建纲明知自己所持的匕首戳向黄亚平时会遇到徐永红的阻挡,且在匕首已戳及徐永红的胸部时,仍持刀用力推徐永红,从这短暂的行为变化可见被告人吴建纲在主观上临时产生了伤害徐永红的故意,造成徐永红受伤致死,因此以定故意伤害罪为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适用对象错误的理论。理由是:被告人吴建纲尽管杀人指向的对象是黄亚平,但在当时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对冲上来阻挡的徐永红刺戳,客观上造成了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错误,应定一罪即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徐永红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不法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徐永红的出面阻挡而未造成黄亚平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杀人未遂。吴建纲在持刀对黄亚平刺戳时,不可能预见到徐永红会出面阻挡,客观上也是徐永红主动以身阻挡吴建纲手中所持的匕首而被刺中心脏,徐永红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吴建纲系出于一个主观意图,实施一个客观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侵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综观全案,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与黄亚平的不正当关系得到解决以后,吴建纲于事发当日凌晨又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双方仍保持不正当往来,即随身携带了一把锋利的作案工具匕首,与徐永红一起至黄亚平家,意欲让黄亚平与徐永红当面承认并解决此事。而黄亚平的否认激起了吴建纲行凶的恶念,吴建纲边威胁边持匕首用力对坐在床中间的黄亚平的上半身这一身体要害部位刺戳。考察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但是,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吴建纲对黄亚平的杀害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
2.被告人吴建纲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心态,应当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何判定被告人吴建纲“应当预见”?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理解:被告人吴建纲明知徐永红与黄亚平感情较好;进入黄家后,徐永红两次提醒黄亚平当心吴建纲带了刀;当时徐永红站在吴建纲的旁边,距离比较近。综上,可以判定被告人吴建纲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会出面阻止及由此伤及徐永红,至于伤至何种程度,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吴建纲作出具体、明确的判断,理论上一般也是依据“相对明确的预见”来判定的。
3.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主观意图即杀死黄亚平的故意,客观上也仅实施一个具体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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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11-23
张也盗窃全国高考试卷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案情】

被告人:张也,男,37岁,河北省固安县农民。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1年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同年刑满释放。1991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树泰(张也之兄),男,46岁,河北省固安县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劳改干部。1991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也关押在河北省第一监狱即将刑满释放时,与同监犯人王凤林(另案处理)、张连新(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第一监狱印刷的1991年全国高考试卷。张也刑满释放后,于1991年6月20日,按照预谋去第一监狱外西墙处,找到了王凤林、张连新窃得后装在一个罐头盒内抛出来的1991年全国普通高考语文、地理的部分试题卷和部分生物试题标准答案。同年7月2日,张也携带这些试题和答案,来到新疆奎屯市其兄张树泰家中,企图通过向应考生泄露试题非法捞取现金。他把此事告诉其兄嫂,并要他们找当年的应考生进行所谓“辅导”。7月6日下午,张树泰到奎屯饭店南楼找到农七师129团的应考生三人,把他们带到自己家中,由张也把试题和答案给三人看,并给每人1份复写试题。张也还通过其嫂和侄女找来应考生二人,在其兄的房内,把试题给二人传阅。

1991年7月8日早晨,张树泰在奎屯市第二中学遇到农七师128团的应考生带队人王某,遂将1份复写的生物试题标准答案交给王,让王交给应考生的亲属。

1991年7月7日和8日,张也两次去奎屯市第一小学高考考场门前,企图继续向其他应考生泄露高考试题,8日被当场抓获。

【审判】

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也、张树泰将属于国家“绝密”的高考试题和答案,故意向多人进行泄露,其行为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严重扰乱了高考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属累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树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该院于1992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也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树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此则案列可看出刑事案件已经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其领域也不断拓深,泄露国家机密案也从传统领域越来越倾向生活化,社会化。而从本质上看,整个刑事领域都在经历这种转变。由此便可能引发有关案件无法可依的情况。盗窃高考试卷,在近几年时有见报,在巨大利益驱动下,犯罪分子往往用尽手段,其结果就是破坏了国家的高考次序,同时更侵害了广大考生的利益,加剧社会矛盾。因此,在本案中,盗窃高考试卷不视为一般的盗窃行为,而以泄漏国家机密案定罪是符合法理的,同时给与犯罪妃子震慑,极大捍卫了社会次序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第2个回答  2007-11-23
2003年3月5日凌晨,三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主民路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三江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法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萧某(男,19岁,无业青年)和陆某(女,18岁,某个体服装店临时工)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县钢铁公司保安人员刘某当场抓获。在未携带搜查证的情况下,决定进行搜查。因为在场的侦查人员均为男性警察,于是分别对萧、陆二人进行人身搜查,并搜得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两条金项链。一名侦查人员说:“这些证据被扣留了。”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了。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本案经三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萧、陆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拖了十天才安排会见。被害人张某(女,27岁),因被犯罪嫌疑人萧某刺了两下,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张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进行了人身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刘某、王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有误,侦查人员便对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刘某等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的陈述。问:本案侦查程序有无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 本案中,侦查人员不应无证搜查。搜查时,除非有特定紧急情况,否则必须出示搜查证。 2、 对陆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 侦查人员不应将搜查所得的证据直接装入文件袋中拿走,扣押程序违法。扣押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 搜查笔录不应只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搜查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 5、 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不应拖了10天才安排会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6、 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拒绝人身检查时,不应强制进行检查。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能进行人身检查。
第3个回答  2007-11-23
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主观意图即杀死黄亚平的故意客观上也仅实施一个具体行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
第4个回答  2007-11-24
不得支持学法律的这种懒惰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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