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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夫妻年过40,结婚数年一直未能生育。邻居张某离异,有一女(5岁)随张某共同生活。离异后不久张某与女青年顾某相识,顾某同意与张某结婚,但不愿抚养他的女儿。张某与前妻协商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也未成功,为达到与顾结婚的目的,张主动提出将女儿送李某夫妇收养,李夫妇很高兴,双方签订了书面收养协议。
问:1、张某是否可以将女儿送养?为什么?
2、收养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我国《收养法》对送养人与收养人的条件如何规定?
甲乙系夫妻,有一子丙,父母丁、戊均健在。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查,涉及甲的财产有:1、甲婚前购置的房屋一套,价值60万元;2、甲乙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屋一套,价值100万元;3、甲乙婚前储蓄约20万元,存在乙的名下;4、甲承包一企业,承包期限3年,尚余2年,承包第1年获利20万元。另外,车祸的肇事者给付死亡赔偿金40万;甲曾投人身意外伤害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额为20万。
问1、上述财产哪些属于甲的遗产?请说明法律依据。
2、乙、丙、丁、戊各分得多少共同财产和遗产,请列出计算方式和结论,并说明理由

  1、
  (1)张某不可以将女儿送养。按照《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2)收养协议无效。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3)请查阅《收养法》第5、6、7条的规定。
  2、
  (1)甲的遗产有:
  A、60万元的婚前房屋;《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B、婚后房产的一半,50万元;
  C、存在乙方名下的婚前财产的一半,10万元;虽是婚前存款,但转移了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D、承包收益的一半,10万元;承包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保额20万元;《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合计:60+50+10+10+20=150万元
  (2)乙可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A、婚后房产的一半,50万元;
  B、存在乙方名下的婚前财产的一半,10万元;
  C、承包收益的一半,10万元。
  合计:50+10+10=70万元
  (3)各个人能够分得的遗产有:(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乙、丙、丁、戊四人均分)
  150÷4=37.5万元
  (4)关于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还有,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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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5-02
1不可以送养,因为他本人有抚养能力,不符合送养条件,他有抚养义务。
2 收养协议无效,收养需要登记,未登记的不存在法律效力。
3 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被收养人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所谓“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或患严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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