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题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形钢材200吨,每公吨按900美元 FOB Vessel New York 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L/C,并应于2 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我方于2月20日中国银行开 出一张18万美元的信用证。2月28日美商来电称:“信用证金 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 费用,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美方无理要求,随 即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 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出口 手续及费用,这在INCOTERMS2000中已有规定。”美方回 电:“成交时未明确按INCOTERMS2000办理,应按我方商 业习惯采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我方只 好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 请问:美方的要求合计吗?我方有没有失误?如果我方不愿负担上述出口水费,应在合同中作出怎样的规定?2. 1996 年我某公司以 CIF 魁北克条件向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 价值 2400000 加元, 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我方于 10 月 5 日装船完毕,到达魁北克时已是 11 月 25 日,此时魁北克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进港后开不出来,便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改卸 哈里法克斯港,再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到达时已是 12 月 2 日。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收 货物。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 15%、损失 36 万加元了解此案。问: (1)进口商以货物
晚到为由拒收货物的理由充不充分?(2)本合同中出口商能不能以象征性交货为由不承担 货物晚到的责任?(3)这还是不是象征性交货的 CIF 合同?(4)这个案例对你有何启示?

1、(1)美方的要求确有依据。(2)进口方的失误在于没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条款在美国的商业习惯和法律中另有解释,即《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3)进口方如果不愿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FOB释义版本《INCOTERMS2000》,即应在合同中注明FOB条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规定释义为准。

2、(1)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收货物的理由充分——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所以,进口方拒收货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这样的条款,则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货为由不承担晚交货的责任。(3)书让所述,因为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则该合同不再是单纯的CIF象征性交货合同。(4)这个案例的启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够轻易在合同中确认实际到货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货的价格术语或条款,因为货物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出口方是无法掌控实际运输的时间,因此,只能够确认最迟交货期,但不能够确认最后到货期,以免因无法掌控实际到货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绞索,再把绞索的另一头递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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