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急急!找个论 无罪推定的真实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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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 文 摘 要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熟是熟非?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在争论不休。赞成观点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能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和辩护权;反对观点者认为,无罪推定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放纵犯罪分子,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违背。 其实,熟是熟非,那种观点最有意义,道理很简单。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疑罪”,如果实行“无罪推定”,也就是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也即放纵了犯罪分子,但是却没有冤枉好人;如果实行“有罪推定”,则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确实使犯罪分子受到了惩罚,二是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惩罚,但却使没有犯罪的人受到了惩罚,冤枉了好人,这就既放纵了犯罪分子,又冤枉了好人;三是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而是使没有犯罪的人受到了牵连但由于“罪”疑而不敢轻易重判,从而“从轻”了,或长期羁押了,这实际也冤枉了好人。那么实行“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谁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更大,不是显而易见了吗?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被基本的得以体现,反映了我国法制进步的一个很大跨越,尽管现实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尚需进一步的努力。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立法完善,更主要在于其现实的运作,而法律的实效是检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准。无罪推定原则的全面贯彻在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司法制度也要予以必要的改革,而最重要的首先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观念的提高。

  从十八世纪人权运动兴起以来,人权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人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虽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古罗马是典型的奴隶制国家,而奴隶制国家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国家文明。在当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无责任推定原则,使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享受到无责任推定的利益,免除了证明的责任。无责任推定原则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二是“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该解除被告的责任”,进入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境艰难,其权利遭到极度压抑,基本上处于无权地位,仅仅被视为一个任凭纠问官处置的“程序对象”、“工作客体”,其个人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有罪推定构筑起封建刑事诉讼制度的脊梁,许多诉讼制度的确立与此相关,例如无供不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直接产物。
  19世纪中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50年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确认:“凡是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我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这一状态延续到诉讼中,在法院判决之前,不能仅仅根据公民涉嫌、涉诉这一事实就简单地推定公民有罪,而是否有罪应有国家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审判机关最终加以认定,被告人本身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实被告人所犯罪的真实性,那么就应回复被告人无罪公民的基本生活状态。
  二、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所谓推定,是指由前提事实推认结论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两种。前者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合理的推断,它实际上就是指合理的事实认定;后者则分为“可以推翻的推断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推定”。“不可推翻的推定”是一种拟定的推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反证的方法加以否定。它实际上并不是一种证据法则,而是一种实体法规则 ,而“可以推翻的推定”则是一种纯粹的证据法规则,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举出反证加以推翻,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它将法定的反证负担加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享有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则可以免除举证的责任。无罪推定就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可以推翻的推定”,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加于控诉方身上,而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在民事案件中,就推定被告人不负有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
  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属于行为责任的分配
  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的查找证据的活动中予以合作,他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述,即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不能强迫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就认定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基于某种考虑,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沉默,提出了某种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他就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说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疑问有利于被告人属于结果责任的分配
  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拟定,它是可以通过控诉方的反证活动来加以推翻的。疑问有利于被告人,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根据“疑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出现疑问时,就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即“疑罪从无”。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一般评论》中曾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被告人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
  196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次法律修改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学术界对该条文是否就是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观点各异,但是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随着控方举证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的确立,可以说,作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但是,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超职权主义”因素,这些“超职权主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仍然贯穿着强烈的惩罚犯罪、打击犯罪观念色彩。这突出表现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但其内容严重弱化。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无权保持沉默。《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就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陈述的权利,这显然是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技能。
  三、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一)体现了疑罪从无规则
  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在控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导致其自我归罪或自证其罪。这显然有被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把回答侦察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于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里才踏实、才定案,“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三) 赋予公民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的基础性条件。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与沉默权的规则是背道而驰的。从举证责任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而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变相地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的责任。 对于沉默权,在实践中也不应机械地应用,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可以告知有放弃沉默的权利,告知我国刑法中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积极鼓励其放弃沉默,如实陈述。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是否是一项诉讼原则已被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在国内存在很大争议。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家对此规定认识不统一:最高法院认为是“罪从判定”原则,最高检察院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体现的是一种没有全部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第十二条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显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违反义务必然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惩罚,而刑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要求是不一致的,也显然违背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但总体上说现行立法贯穿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因而应当认为第十二条为无罪推定原则,尽管很不完善,还不到位,产生这种状况的多种原因中,无罪推定原则观念意识的淡薄是其主要原因。只有个人违反了人们共同的生活规则,才能受到公权力的惩罚,而这一违反必须是一定程度上的违反。法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它就会行不通。尽管某一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体现会随时代和人的要求不同,但没有对人权加以体现的法律制度是很少见的,现代文明对人权的表现已是淋漓尽致,并在很大程度上为各国立法确认和保护。我国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束缚人权的,因而人权观念发展比较缓慢,这就要求执法者和司法者人权观念的提高,依照法律去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是相反,“程序正义”应被人们所充分认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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