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与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制度有没有缺陷

如题所述

  当然存在缺陷!
  1、未规定婚姻期间夫妻之间侵权责任。夫妻间相互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并大有上升之势,如家庭暴力、“包二奶”、通奸等。这些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配偶的权益,使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摧残。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了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实践中配偶预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时困难重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判法不一。
  2、离婚损害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而《解释》)第二十九条只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从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样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切身利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依据实际情况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却无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对于受损害方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
  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其它情形无过错方均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向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不符。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是通过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使那些因某种重大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过错方得到惩罚和制裁,从而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的救济和保护,最终起到扶善抑恶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绝不亚于法律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还应予以扩大,应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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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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