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县人民法院李世燕刑事判决

湟源县人民法院李世燕刑事判决

以下摘转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燕,女,汉族,无业。

辩护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燕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甲、李某,被告人李世燕及其辩护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世燕冒充湟源县李某甲等领导干部的亲属及青海省建设厅工作人员,以投资龙羊峡硬化路工程、倒卖西宁市道路护栏工程、平安县填土工程标书、平安县高速公路护坡工程的标书为由骗取孟某甲10.8万元;骗取兰某某21万元;骗取李某15万元。被告人李世燕共计骗取46.8万元。所得赃款现已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世燕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金额达46.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世燕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世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间处罚。

被告人李世燕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兰某某、李某的事实部分均认可,但从孟某甲处拿的钱已被孟某甲拿走,不予承认;自己未捏造事实,无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从李世燕和孟某甲之间银行转帐流水记录无法证明李世燕曾从孟某甲处骗取52.6万元款项,且被告人李世燕、被害人孟某甲及其父亲孟某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多次陈述中关于给李世燕借款的次数、金额、支付方式、数额构成等内容说法不一,缺乏一致性,故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认定此款项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燕骗取孟某甲10.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世燕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世燕冒充湟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李某甲等领导干部的亲属及青海省建设厅工作人员,以投资龙羊峡硬化路工程、倒卖西宁市道路护栏工程、平安县填土工程、平安县高速公路护坡工程的标书为由骗取兰某某21万元;骗取李某15万元;骗取孟某甲2万元。被告人李世燕共计骗取38万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被告人李世燕骗取被害人兰某某21万元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农行湟源县东郊分理处《证明》、李世燕农行明细表,证明2014年11月9日,兰某某从其银行卡内转存22万元给李世燕的银行卡内,2014年12月20日李世燕向兰某某转账返还2万元的事实。

2、借条,证明2014年11月9日李世燕向兰某某出具23万元借条的事实。

3、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明其通过李某认识李世燕,李世燕自称是青海省建设厅会计,父亲为县领导李某甲,干爹是青海省政府的一个主要领导。2014年11月9日,李世燕称需要23万元钱购买西宁市道路护栏工程的标书,许诺一个星期后将标书倒卖还本金23万并分7万元红利。其信以为真并找李世燕的男友李某担保后,向李世燕的农行帐号转出22万,11月9日当天给付现金1万,共23万。李世燕出具23万元的欠条一张。年前还了2万元,还差21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李世燕称购买工程标书急需用钱,承诺倒卖出去后支付高额利息,向兰某某借款23万元,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兰某某当时将现金1万元给了李世燕,其余22万元不知如何给付的事实。

5、被告人李世燕供述,证明2014年10月某日,其通过男友李某认识兰某某后,对兰某某称其在省建设厅当会计,要买平安填土、平安高速公路护坡两个工程的标书,需借23万元,两人以五分利商量后,兰某某将钱转账到其卡上,其出具23万元的欠条一张。已还3万元,还欠20万元。李某告诉过兰某某其是李某甲女儿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李世燕骗取被害人李某15万元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明李世燕卡号中2014年8月27日现存5万元;2014年8月27日现存10万;2014年8月31日付某某存入1万;2014年9月3日转存2万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客户通知单,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的哥哥李某乙从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向李世燕的帐户中分五次共存入现金5万元的事实。

3、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个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孟某甲的帐户于2014年10月27日转给李某乙3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与李世燕于2013年11月通过微信认识后开始恋爱,李世燕自称是县委领导李某甲的女儿,在青海省建设厅上班,母亲是民政局主要领导,干爹是青海省副省长张某甲。2014年8月底,李世燕称通过单位取得一个海南州人行天桥工程项目,让其合伙并按投资比例分钱。其从父亲李某丙处借10万、哥哥李某乙处借5万、朋友苏某某处借2万、战友付某某处借1万,于2014年7、8月份让家人和朋友直接将钱转到李世燕的农行卡,李世燕被抓之前从孟某甲处借3万元后还给了其哥哥李某乙。李世燕经常在西宁的王府井购买衣服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其儿子李某探亲期间李世燕以李某女友身份随同回西安探亲,自称在西宁市城建部门工作,父亲为湟源县副县长李某甲、母亲为湟源县民政局主任。后李世燕以在青海省海南州承包工程为由骗取其10万元,其于2014年8月28日左右汇入李世燕帐户内。中途李世燕又以工程款周转不开为由,向李某的同学苏某某骗取2万元,汇入李世燕帐户内,共计12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李世燕供述,证明2014年8月,其利用道听途说的海南洲人行天桥工程,骗李某说该工程系其通过单位青海省建设厅取得,让李某与其合伙做此工程,工程结束后,按投资比例分红。李某向家人朋友借了15万元后交给其作为工程的投资。后从孟某甲处借了3万元还给了李某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李世燕骗取被害人孟某甲2万元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11月20日孟某甲帐户中转存18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向李世燕卡号转支18万元的事实。

2、收条,证明被告人李世燕于2015年2月14日向孟某乙(孟某甲父亲)还款30万元的事实。

3、李世燕借条:证明2014年12月9日李世燕借孟某甲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通过李某认识李世燕并给她借过97000元钱,已还。2014年11月,李世燕以在龙羊峡做硬化路工程项目,需要52万,承诺完工后多给些回报骗其投资30万,其从张某乙给的卡上转了18万存到自己农行卡上后,次日将这18万转到李世燕农行卡上,张某乙还将10万现金给其后,其当场将10万给了李世燕。后面又给李世燕2万,共30万。后李世燕说钱不够又借5万元现金。2014年11月左右李世燕第二次以西宁道路护栏工程名义借14万,通过转帐方式从自己农行卡上转了一部分。1万多转到李世燕提供的(持卡人名字不记得)别人建行卡上。后李世燕又借了3.6万元。以上总共526000元,已还3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孟某甲将李世燕介绍给其称她是县上领导李某甲的女儿,有一个龙羊峡的硬化路工程,让其投资35万元,后因其没时间干工程,就借给孟某甲35万元,让他自己去投资,孟某甲承诺支付其利息5万元。当时李世燕自己也称她是李某甲的女儿。2015年2月初孟某甲还了35万元,因孟某甲被李世燕欺骗,答应的5万元利息只给了3万元。2014年11月,李世燕称急需用钱,其分两次借出19万元,第一次给了现金4万元,第二次往李世燕的农行卡上转了15万元。2015年2月初,李世燕还本金4万及利息1万共5万元,过年前一个叫李某丁的人自称是李世燕的父亲,偿还其余的15万元,其才知道她不是李某甲的女儿的事实。

6、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儿子孟某甲称他们单位武警中队司务长的女朋友有个工程想与孟某甲合作。后其让孟某甲将那名女子带到家里后,那名女子称她叫李世燕,是湟源县城人,青海省建设厅会计,她父亲是李某甲,龙羊峡有个硬化路工程想自己挣点钱,让其投资25万元,三个月后可以赚15万元。因其听着不对,当时没明确答复。并对孟某甲说此事赚得太多要小心。但直到2015年1月份,孟某甲被人逼债无法偿还才告诉其从张某乙处借了30万元后给了李世燕。后经其催要,李世燕以各种理由推托,期间让一个自称是她爸爸李某甲的男子接电话进行搪塞,后其打听到李某甲根本没有女儿后将李世燕揭穿。李世燕共骗走孟某甲52.6万元,报案前已还30万,还差22.6万元。当时孟某甲和李世燕的30万元钱有10万的利息,李世燕给孟生虎打了借条的事实。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系李世燕父亲,李世燕无固定工作,自称在西宁幼儿园任教,每月工资一千余元。李世燕从未有过一个在生物园区担任领导职务名叫李燕的干妈,李世燕骗别人钱后,其从亲戚处借钱后代李世燕向孟某甲还30万元,还差十几万元,向张某乙还15万元,已还清,除此还差兰某某20万元、李某15万元。李世燕从未往家里购买过贵重物品的事实。

8、被告人李世燕当庭供述,证明孟某甲知道其有工程后,准备投资,并向张某乙说好要借30万元。第二天因孟某甲要去订车,已将3万元钱拿走,张某乙只给孟某甲打了27万元。后因差5万元,其和孟某甲又向张某乙借了5万元现金后存到了孟某甲的卡里。孟某甲订上车后将5万元打到其卡里,其刷卡交了孟某甲买车的定金。后孟某甲还高利贷、给他舅看病、车上加油都是用的这些钱。半个月后,孟某甲提出他叔叔要干活,需要工程上的标书,其便称自己有一个西宁市护栏工程的标书,让孟某甲给其所差16万元,几天后孟某甲给其15万元后,其向孟某甲出具包括利息1万元共16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来孟某甲的父亲知道此事后,让其向孟某甲一次性出具欠条的事实。

(四)本案其他事实方面的证据:

1、报案材料、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孟某乙、兰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李世燕传唤并刑事拘留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世燕住所地、年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辨认李世燕照片的事实;

4、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单位并无李燕的事实。

5、《证明》,证明李世燕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西宁宏图培训中心担任临时剑桥英语代课教师,每月工资1500元,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在湟中县总寨镇清水河小学任临时语文代课教师,每月工资800元的事实;

6、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事处《证明》,证明李世燕从未以正式职工或临时聘任形式在该厅工作过的事实。

7、西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湟源县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李世燕无产权、无机动登记信息的事实。

8、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西宁市城北区、城中区、城西区、城东区建设局、共和县交通局、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中标通知书、证明,证明2014年至今无平安高速公路护坡工程、海南州过街天桥项目,广东湛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共和县交通局承揽过任何工程项目;西宁市主次干道人行道护栏修建和维修工程从未承包给李世燕的事实。

9、消费明细、《证明》,证明李世燕所持王府井百货中心VIP钻石卡内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消费共计571373.4元;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消费达40万余元;李世燕所持会员卡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西宁市顶艺理发店消费33561元;所持会员卡自2014年4月25日在西宁市城中区慧卿卿莎生活美容院通过面部、身体护理共消费28068元的事实。

10、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李世燕用赃款消费购买的高档衣物、手饰、手表、化妆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湟源县人大主任,家里只有一个儿子,无女儿,亦不认识李世燕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李世燕经常乘坐其出租车,曾称她父亲是县上的领导,干爹是省上的领导,她本人在青海省建设厅上班,并以钱全押在了工程上,需要装修海湖新区房子或新的工程要招标为由向其借款13.5万元,已还12万元,尚欠1.5万元,其从未向李世燕借过钱。2014年4月份至8月份,其经常将李世燕从湟源拉到西宁中心广场旁边体育馆停车场,每次她都说要去青海省人民政府找她干爹取东西,2-3个小时后回来,每趟运费150元的事实。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系王府井百货A馆卓雅专柜店长,2014年10月份因李世燕经常在该店消费约七、八万元。李世燕自称在省政府上班,平时自己搞一些工程,2014年11月其向李世燕垫付了衣服钱5800元,从未向李世燕借过钱的事实。

14、证人涂某某证言、通话录音,证明其于2013年在融祥源小额贷款公司(现已注销)任职,2013年底李世燕自称在做工程从其公司贷款5万元,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多次联系李世燕还款时,刚开始李世燕接电话并支付超期利息,2015年元月份起联系不上她本人。其从未干过与建筑工程有关的生意,未与李世燕合伙做过生意,亦从未跟李世燕提到过跟工程有关的事情。其也没有一个姓赵的姐夫的事实。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广东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经理,未听说过平安填土工程、海南州人行天桥工程、西宁市道路护栏工程、龙羊峡硬化路工程,不认识李世燕、涂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李世燕向孟某甲出具的10万元借条,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

对辩护人提交的载有2015年1月18日孟某甲欠李世燕19万元加利息2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害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经本庭释明后被告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孟某甲被诈骗的数额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害人孟某甲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陈述中对于第一次被骗30万元构成、支付方式等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其父亲孟某乙笔录中有:当时孟某甲和李世燕的30万元钱有10万的利息,李世燕给孟生虎打了借条的相关证言,经过核对公安机关已调取的被害人孟某甲及被告人李世燕案发期间所使用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亦无法完全证实被害人孟某甲已将30万元钱全部给了李世燕。李世燕向孟某甲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予以否认并提出孟某甲欠李世燕的钱,故对于孟某甲是否实际将借条中记载的10万元现金给了李世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银行帐户明细可以证实孟某乙在第一次向李世燕转帐支付了18万元,被害人孟某甲及被告人李世燕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二次数额为14万元并出具欠条,案发前已返还30万元。综上所述,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被诈骗的部分数额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依据证据规则,应采纳被告人李世燕的该节辩解意见,结合本案现有的客观证据认定被害人孟某甲被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燕诈骗被害人孟某甲10.8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世燕诈骗被害人孟某甲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世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未捏造事实,无主观故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世燕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世燕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实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详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世燕诈骗所得赃款380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晓春审判员胡永宽

人民陪审员 孟   昭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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