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一二条司法解释

对怀疑时赃物,持有人无法说清来源的物品,可以扣押吗?
请说说法律依据

  扣押的话要有扣押的程序,只要程序符合就可以

  (一)刑法典三一二条的解释
  刑法典第三一二条规定的是掩饰隐瞒赃物罪。《解释》第一条对这一罪名的解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为犯罪对象实施本罪的主面方面的明知。
  在修正案六中对本罪主面方面的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行为人罪过形式故意中的一个要素,在《解释》中对这一内容表述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当本罪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为犯罪对象时,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必须有认知。这显然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重要的是《解释》中写明了认定行为人有认知的两个标准:第一,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第二,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
  2、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为犯罪对象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解释》中对于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为犯罪对象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解释为以下几种:
  (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抵债的;
  (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
  (3)修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4)更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5)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6)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法律条文的适用。
  对于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为犯罪对象实施上述行为的适用312条第一款的处罚。认定行为属“情节严重”适用第二款,要求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或者数量在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典第二八○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典第二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其中一个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解释》中主要是对这个罪名适用法律作出了相应解释。一方面进行了提示性的规定,即提示“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另一方面明确了本罪定罪标准和法定刑加重标准:
  第一,行为人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构成本罪,适用本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适用第一款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即15本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适用高一格的法定刑。
  (三)刑法典第三九七条的解释
  刑法典第三九七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解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为犯罪对象的滥用职权的行为。
  (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这里涉及共同犯罪问题,其中的指使者与被指使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使被指使者主观上具有被“胁迫”的成份,但由于其本身是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予以办理,主观上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不能排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所以要承担相应责任。
  (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这种行为中存在与第二类行为相类似的情况,指使者与被指使者均不能免责。
  (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2、危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
  (1)定罪标准
  行为后果以被办理登记手续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数量或被办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的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即或者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标准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前述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定罪标准的数量或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刑格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中还有关于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实施解释中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应用程序法的解释
  解释中不仅涉及实体适用问题,而且也涉及到程序法的适用中的问题。确切地说《解释》对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了提示或规定。
  (一)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有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除外”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
  在两高的这个《解释》中谈到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有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并案侦查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两高是单纯的提示并非不可以,但总有超越自身权限之嫌。
  (二)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有关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解释》中提到“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规定是与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因而它仅具有提示性功能,即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成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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